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2民初4839号
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九悦印象公寓4幢1304-1305室。
法定代表人:**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宏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