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亚和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2121号
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13N3L,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振兴西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鲁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56709553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九悦印象公寓4幢1304-1305室。
法定代表人:丁香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宏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被告亚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宏军(缺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货款101732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为1762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财产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余杭区堤顶硬化工程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供货完成后,双方结算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17329.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400000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一是货款总额无异议,但被告另已支付30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尚欠货款应为717329.3元;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年利率6%。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的事实;2.物资采购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417329.3元的事实;3.银行支付凭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1017329.3元未支付的事实;4.发货单原件7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仅是双方对金额的约定,不是工程完工结算;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同意确认2018年10月25日为最后供货日,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成后有一周的工程量验收确认期,故付款日期应从2018年11月2日起推后一个月开始起算,即2018年12月2日应支付货款的70%,2019年1月2日支付剩余的30%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办人、项目负责人郎忠法已收到30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收条内容未载明从何处收取,不能证明是案涉沥青混凝土摊铺费,且被告提供支付凭证(参考证据)仅299000元,支付时间、金额与收条及陈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支付人郑建刚亦与本案无关,郎忠法出具收条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未授权亦未追认,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证据,收条载明的个人款项交付未经原告授权及追认,且与交易习惯不符,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案涉货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亚和公司与原告德祥公司就杭州市余杭区堤顶硬化工程所需的沥青砼供应事宜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AC-13、乳化沥青,工程量按最终实际数量结算,供货岂止时间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沥青路面完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材料款的70%,剩余30%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第五条2约定,沥青混凝土供应完工后一周内,双方对沥青混合料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如果被告在一周内未进行确认,则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第七条7.1约定,如果被告未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材料款的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AC-13、乳化沥青。嗣后,原、被告签具采购结算单,确定货物总价为1417329.3元。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017329.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怠于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1732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欠款的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违约金标准及逾期日期提出的抗辩意见,经查,当事人庭审陈述表明,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供货沥青混凝土等至余杭区,并由原告即时铺筑,合同第五条2约定沥青混凝土供应完工后一周内进行验收确认,后双方签具的物资采购结算单仅对供货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未明确结算时间及完工时间,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沥青混凝土的特性及铺筑硬化的合理期限,自最后供货日起给予一周合理期限确定路面完工为宜。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沥青路面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材料款的7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确定付款期限,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70%货款应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剩余30%货款应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自2018年12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担保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73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531.81元(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8年12月2日暂计至2019年5月6日,其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2元,减半收取计77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1元,由原告浙江德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晓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霖
书 记 员 钱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