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9995号
原告:德清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丁香筠。
原告德清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沥青混凝土结算单》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326.2元,逾期利息90663.69元(自2017年8月4日起分阶段按日利率0.5‰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此后以686326.2元为基数仍按日利率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326.2元,逾期利息84074.96元(以411795.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为12353.87元;以652009.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自2017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为71721.09元,以上暂合计84074.96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以68632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沥青砼买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因承建星桥大道南延道路项目工程需乙方提供沥青砼,供货时间预定为2017年7月30日-2017年6月10日。二、乙方按甲方要求铺筑的沥青砼型号、厚度将沥青砼热料搅拌后运输至甲方指定的铺筑地段,甲方应安排人员在乙方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校磅,供货量以甲方收货人员签字的随车《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按吨数结算,同时人工配合摊铺机、压路机铺筑碾压成型。三、甲方授权XX峰:137××××0044等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签收供货单和结算单。四、双方在完工次日结算,乙方根据出料小票制作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甲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铺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额的60%,三个月内付到总款的95%,余款5%在一年内付清。五、甲方若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六、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合同另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7年8月7日,原告制作《沥青混凝土结算单》一份,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8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686326.2元,XX峰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第一、二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86326.2元;
二、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4074.96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5‰另计);
三、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4元,减半收取计5977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