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10执655号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新安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建设有限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0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897577.56。本院于2019年0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款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977元。另查明,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德清县三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9)浙0110执655号案件终结执行程序。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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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备注:1、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对应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
属于第十七条第一项“申请人撤销申请”情形的,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属于第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情形的,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属于第十七条第六、七、八、九、十三项情形的,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2、属于第十七条第十、十一、十二项情形的,无需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
3、终结执行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4、终结执行裁定书落款为合议庭。司法改革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分权后如有变动,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