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9民初847号之一
原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71992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
法定代表人陈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城、傅希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洛加金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42416319,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新民社区王沙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鹤。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洛加金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洛加金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青岛洛加金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孙慧娜
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步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