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4952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城,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璐,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96958870Q,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石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申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71992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童家山)。
法定代表人:陈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8月22日,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同年12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转由审判员颜冰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璐,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被告南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南化公司派遣,去为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罐体提供衬塑专项防腐技术工艺处理。2017年6月-7月,原告受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指令,分三次前往其处生产作业车间的罐体设备内,对其生产的压力罐体提供衬塑工艺处理。2017年7月7日,原告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最后一个罐体进行工艺处理时,衣服被氧气火焰引燃,导致全身多处烧伤,紧急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化公司签订有定作合同,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单位,现场作业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由于两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及风险防范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健康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65629.8元、误工费34859元、护理费2091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07566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3元,合计997913.8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17155.96元、误工费34859元、护理费2091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07566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3元,合计749439.96元。
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两被告在2017年6月1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化公司为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加工10台衬塑,加工和交付地点在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处。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化公司指派原告前往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处加工衬塑。2017年7月7日中午休息期间,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情况下,未经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管道氧气,导致被自己的烧火作业烧伤。故原告是在为被告南化公司工作时受伤的。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积极救治原告,已经垫付医药费5450元。综上,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化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为被告南化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化公司辩称:首先,因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安全问题等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南化公司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其实是一份附带劳务雇佣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在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处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该由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其次,被告南化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申报及赔付,款项已经支付,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再次,被告南化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等教育,不需承担额外的过错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明细汇总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565629.8元的事实;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的事实;3、火车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作业分三次前往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处从事衬塑作业的事实;4、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衬塑工艺委托处理的事实;5、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衬塑作业被火烧伤的事实;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建筑焊工的特种作业施工资格的事实;7、陈仁祥身份证、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父亲需要抚养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三张、住宿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一组,欲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10、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欲证明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所得281289.64元,其中医药费248473.84元;11、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
经质证,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8日的单据没有盖章,对该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据说原告父亲已经过世,由法院审查,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当地公安部门盖章确认且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8,由法庭核查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南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由劳动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南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8日的收款收据无收款方、收款人,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由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出具,现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陈述其父亲已于2017年12月26日去世,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系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南化公司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2、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票据一张、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江西省九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垫付5450元医药费的事实;3、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2011年4月16日通过的员工手册一份,欲证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根据季节调整作业时间;4、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江氧综合[2015]46号文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日开始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7月及8月下午是14时开始上班;5、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医疗急救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涉事故于2017年7月7日14时2分拨打120的事实;6、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南化公司委托律师是同一人,原告与被告南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已经有其他工人在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且原告现在已经更换代理人。被告南化公司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主张的作息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上是加班工作的,没有按照作息时间操作,是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催促原告尽快完成案涉加工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南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南化公司员工。2017年6月19日,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化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化公司承揽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10台纯PE衬塑(备注:衬塑为阀门箱内罐体外表面),交货方式及地点:现场施工。后被告南化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处完成上述《加工定作合同》的衬塑工作。同年7月7日下午,原告在罐内用打火机将喷枪点燃时发现打火机上有火星,就用手想将火星拍灭,却将火星拍落在其裤子上,致使裤子燃烧后全身多处烧伤。后原告前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髋和下肢三度烧伤;2.踝和足三度烧伤;3.头和颈二度烧伤;4.腕和手二度烧伤;5.髋和下肢二度烧伤;6.踝和足二度烧伤;7.身体体表20-29%烧伤。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药费565629.81元,其中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预交5000元。2018年3月,原告申请对其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原告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18年7月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其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八级残疾;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5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以120日左右为宜。2018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2018年9月,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将原告工伤保险医疗待遇248473.84元、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11.8元支付给被告南化公司,后被告南化公司将上述工伤保险理赔总额281289.64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外,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4元,购买护理用品206元。
又查明,被告南化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设计、生产、加工、销售:防腐设备,化工设备,铝罐体,钢罐体,塑料包装容器,玻璃钢复合容器;防腐工程、环保工程、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开发;销售:防腐材料,环保材料等。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号浙A0712012001049,操作类别为建筑焊工,第一次复核记录2016-2018。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南化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设置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故构成侵权。首先,原告衬塑工作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是承揽人被告南化公司而非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故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非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义务。其次,原告系被告南化公司的员工,被告南化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包含设置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在内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及风险防范义务均是被告南化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的义务,故虽被告南化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设置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但该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再次,虽原告衬塑工作系在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厂区内进行,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衬塑工作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生产活动之间可能危及对方的生产安全,而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无法证明被告南化公司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负有签订安全审查管理协议的义务。而且,原告在进行衬塑工作时使用自身携带的工具,为了工作需要自行决定在罐内操作并通氧气,案涉事故的发生也系原告在发现打火机上有火星时欲将火星拍灭而误将火星拍在裤子上所造成,故是否设置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是否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与事故的发生亦并无因果关系。综上,两被告不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化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南化公司员工,受被告南化公司指派,在完成上述《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被告南化公司承担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首先,关于被告南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于2018年9月已审核通过被告南化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并于同月向被告南化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理赔款,原告亦已收到该款项。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要求被告南化公司承担责任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然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南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南化公司作为承揽人,其经营范围包含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作为实际操作人员,其持有建筑焊工的资格证,原告进行衬塑作业的施工方案是其自行制定,并非受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指示,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冰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