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30号
原告:淮安港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737597869,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普墩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沈宏伟,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6754990147,住所地江苏省清浦区武墩镇普墩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杨少波,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71992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童家山)。
法定代表人:陈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淮扬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4989137W,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安宁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龚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俭、刘滔,系员工。
原告淮安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安徽江淮扬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公司、万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孙桂宝,被告南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华、郭铁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港通公司、万邦公司撤回对被告扬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000元,环保施救费70360元,车辆维修费329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9000元(自2019年1月22日按1000元/天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续计算至车辆符合运营之日止),以上合计2796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罐体及框架、安装损失10500元,环保施救费70360元,废酸处置费用51197.64元,车辆维修费329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36000元(自事故发生第二日2019年1月22日按1000元/天计算至出具鉴定报告之日2019年12月23日,后续计算至车辆符合运营之日止),以上合计652852.6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两原告订立一份《危险品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及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由双方合伙经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按约定,原告万邦公司出资410000元,购买了一辆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厂牌型号为解放牌)及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厂牌为江淮扬天牌)后,2018年10月10日,港通公司分别与被告南化公司订立一份《加工定作合同》,与扬天公司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南化公司就原告万邦公司所购的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为原告港通公司定作加工一个塑料罐,价格为74000元,生产好后,由被告南化公司运到扬天公司;再由扬天公司为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生产塑料罐框架及安装,价格为31000元。该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及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具备运营条件后,登记在万邦公司名下,车牌为苏H×××××、苏H×××××。自2018年11月29日起,该危险品运输车辆开始运营,货源充足,收入稳定。2019年1月21日,该车运废盐酸途径江阴市利港街道西利路与滨江路交接处的利港卫东桥上,塑料罐突然发生泄漏事故,造成环保及路桥财产损失。两原告已经支付环保施救费70360元,车辆维修费329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原告港通公司分别找被告南化公司及扬天公司询问塑料罐发生泄漏的原因,因涉及损失赔偿,南化公司及扬天公司互相推责,被告南化公司说是罐体安装的原因,扬天公司说是罐体质量原因。从2019年1月22日起,原告的车辆就处于停运状态,根据车辆之前的运营情况,每天损失不低于1000元。
被告南化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系被告南化公司与原告港通公司签订,而案涉车辆属于原告万邦公司,故对于原告港通公司来说并没有损失。第二,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材质是PP,即聚丙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南化公司提供了塑料槽罐,根据鉴定报告,该材质的槽罐是不可以用来运输的,至于原告具体如何使用,被告南化公司是不清楚的。故被告南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槽罐,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南化公司无关。第三,即便要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最高也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7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合伙协议》,证明两原告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及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由双方合伙营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事实;
证据2,发票及付款回单(均为由原告万邦公司盖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万邦公司按约定出资410000元购买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及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的事实;
证据3,注册登记信息、《加工定作合同》、《检验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南化公司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原告港通公司向其定作加工一个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的塑料罐,价格为74000元,保修期为一年,生产好后运到扬天公司,以及原告港通公司已经付清价款的事实;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均为由原告万邦公司盖章的复印件),证明由被告南化公司加工塑料罐并由扬天公司生产框架及安装的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万邦公司名下进行运营的事实;
证据5,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月21日,案涉危险品运输车辆运废盐酸途径江阴市利港街道西利路与滨江路交接处的利港卫东桥上,塑料罐突然发生泄漏事故的事实;
证据6,情况说明、救援费用收据及清单明细,证明2019年1月21日,案涉危险品运输车辆运废盐酸途径江阴市利港街道西利路与滨江路交接处的利港卫东桥上,塑料罐突然发生泄漏事故,造成环保及路桥财产损失,且两原告已支付了环保施救费70360元的事实;
证据7,车辆运输清单(复印件)及运输明细(打印件),证明自2018年11月29日起到2019年1月21日,涉案危险品运输车辆开始运营,货源充足,收入稳定,平均每天的运营收入不低于1000元的事实;
证据8,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涉事车辆车体受损,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295元的事实;
证据9,《关于“1.21”废盐酸泄露事件的相关情况》及发票(为由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的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21日,案涉危险品运输车辆运废盐酸,塑料罐突然发生泄漏事故后,对废盐酸处置所产生的费用为51197.64元,且两原告已支付了该处置费用的事实;
证据10,鉴定报告,证明经法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塑料罐存在设计制作质量缺陷,聚丙烯塑料不适用于用作此类户外、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储罐,是塑料罐产生破裂泄漏的主因;2、框架及安装,存在日常检查调整可操作性差等问题,易出现罐体受力不均匀、局部压力过大情况,尤其是前、后端固定,对罐体产生裂纹和破裂有不利影响的事实;
证据11,收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委托,对案涉车辆塑料罐、车架安装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化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合伙协议》,被告不清楚亦不了解,故不予认定;
对证据2、4、5,无异议。
对证据3,注册登记信息及发票三性均无异议,《加工定作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个月,逾期视为质量合格,双方约定材料系聚丙烯,相关的检验报告等都是按聚丙烯的静止槽罐进行的。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及收据上盖的都是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产业园环保科的业务章,且未对应的正式发票,无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万邦运输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其他证据材料均未载明时间、内容,盖章公司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无法确定,无法确定系案涉事故的费用支出;
对证据7,该证据未体现时间,亦无法体现载明的货物均系由案涉车辆运输,故对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8,维修结算单载明的配件与案涉车辆槽罐没有关联性,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关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只是财务记账入账凭证,不能反映待证事实;
对证据9,情况说明系由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定,且该公司陈述的是否属实亦无法证明,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只是财务记账入账凭证,不能反映待证事实,且从发票的购买方来看,为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也证明被告制造案涉槽罐系用聚丙烯材料,且该材料不适用于户外运输,而材料系根据定作方的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的,故被告不需要为案涉事故承担责任;
对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该费用系由万邦公司交纳,而被告系与港通公司签订合同,故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南化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5,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6,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对应,本院确认原告方为案涉事故已支付施救费用及相关财产损失合计70360元的事实;对证据7,无法体现系案涉车辆运输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证据载明的时间、车牌等信息均能与案涉车辆及事故相对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组证据中的发票购买方系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系其垫付51197.64元,故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该证据系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方已交纳鉴定费用65000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万邦公司(甲方)与港通公司(乙方)签订《危险品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资410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厂牌型号为解放牌)及危险品罐箱骨架运输半挂车(厂牌为江淮扬天牌),乙方出资105000元用于购买塑料罐及框架、安装,该危险品运输半挂牵引车具备运营条件后,登记在甲方名下(车牌为苏H×××××、苏G×××××),由双方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因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必须承担的损失等支出费用,均由双方各半承担,车辆运营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半享有;甲方不得单独处置车辆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必须与乙方协商一致才能处置;在合伙期间内,甲方必须每年与乙方核算运营财务情况,亏损共担,利润共享及其他权利义务。《危险品车辆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万邦公司及港通公司即按约购买车辆,并登记在万邦公司名下。
2018年10月10日,港通公司(定作方)与南化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塑料罐,材质为PP,单价为74000元;设备使用条件为常温、常压,参照聚乙烯耐腐蚀表;上述设备交货后,一个月内如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揽方,否则视为产品合格;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付款,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一个月不提货无条件付清全款;本产品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承揽方免费修理,如定作方不按产品性能非正常使用所导致的产品的损坏不在本保修范围之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港通公司按约向南化公司支付加工费74000元,并由南化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案涉车辆于2018年11月投入使用。
2019年1月21日,案涉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江阴市交界处的利港卫东桥上发生泄漏事故,造成相应的损失。
本案经万邦公司及港通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危险品罐箱运输半挂车的塑料罐、框架及安装的质量,以及塑料罐突然发生泄漏的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3日,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车牌为苏H×××××危险品罐箱运输半挂车的塑料罐、框架及安装存在下述设计制作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并是造成塑料罐突然破裂发生泄漏的原因:1、塑料罐存在设计制作质量缺陷,聚丙烯塑料不适于用作此类户外、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储罐,是塑料罐产生破裂泄漏的主因;2、框架及安装,存在日常检查调整可操作性差等问题,易出现罐体受力不均匀,局部压力过大情况,尤其是前、后端固定,对罐体产生裂纹和破裂有不利影响。
另查明,PP即为聚丙烯。
本院认为:港通公司与南化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鉴定报告》,案涉塑料罐发生泄漏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罐体制作采用了不适于用作户外、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储罐的聚丙烯,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采用聚丙烯加工制作案涉塑料罐是否违约。关于案涉塑料罐的材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拿到合同时并不知晓PP具体代表何种材质,亦未对此做进一步了解,认为《加工定作合同》已经明确“参照聚乙烯耐腐蚀表”,故被告加工的塑料罐应达到聚乙烯标准,现被告交付的塑料罐材质为聚丙烯,系其违约,应承担因此导致泄漏事故引起的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加工定作合同》虽然提到聚乙烯,但表述为“参照聚乙烯耐腐蚀表”,而非“使用聚乙烯”,且《加工定作合同》已明确约定材质为PP。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被告加工制造的罐体系用于运输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进行加工制作,并交付成果,并不存在违约。而原告作为从事危险品运输的公司,其应对作为加工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的材质负有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仅以不知道PP即为聚丙烯为由否认双方对材质作出的该项合意,明显依据不足,应对采用不适用于户外、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储罐的聚丙烯制作塑料罐导致发生泄漏事故承担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淮安港通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5064元,由淮安港通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杭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