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70575708B。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村(童家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66719922。

法定代表人:陈晓宇,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化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6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化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南化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采用方式: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为贵州省兴义市。本案中不存在宜化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首先,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本工程项目通过性能考核验收完毕,该合同发票上账后,买方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中,双方对争议标的有争议且南化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发票提供给宜化公司,宜化公司目前财务账上并未反应出欠付南化公司款项,故不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也就达不到在南化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其次,传票载明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裁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驳回宜化公司管辖异议,这也不合理。合同中付款方式中有前置规定,本项目验收完毕,发票上账后才具备付款的条件,而在本案中,双方对诉讼标的有争议,同时付款条件也达不到,故而将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解决案件纠纷。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得到法律保护和人民法院支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为本案唯一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南化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化公司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宜化公司签订的《贵州宜化1#2#三气锅炉烟气除尘改造项目总包合同》以及其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宜化公司签订的《贵州宜化烟气脱硫除尘技改项目总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均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可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中,南化公司以宜化公司拖欠价款等为由诉请判令宜化公司支付,故原审法院按照前述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确定本案管辖正确。至于宜化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抗辩,依法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确认。综上,宜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