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27民初3612号

原告: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丽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住。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来,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与被告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睿达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姗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祥(第三次开庭前解除委托关系)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来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之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80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算至2017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为89892.11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利息)38990.11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9号教学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468600元,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5日,如施工许可证办理延误则竣工日期可顺延;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价的15%(约52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55%(约138万元);按期验收合格(除消防验收达标)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80%(约86万元);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2年退还(第1年退2.5%、第2年退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9-0201)的通用条款。后因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推迟等原因,经该工程施工监理方同意,工期顺延至2015年8月28日竣工。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两套,但被告并未按通用条款第33条之规定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予以核实或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而是置之不理。经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催索,才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了工程款36万元,余款被告虽承诺及时支付,但至今未付。另,经司法鉴定机构审计评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740809元。

睿达学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诉请第1项被告不认同,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不认可。对受理费及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请,应按照合同约定等被告自行委托的审计结果出具后再决定。审计报告还需要1个月。关于被告提起的审计完全符合程序规范。签章缺失是因为时间不够。审计结论中没有重复让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签证价格有规定,签证不让利的说法不合适。被告的审计完全按照约定执行。关于土石方量问题可以根据相关结算文件进行核实。2016年1月份原告提交材料后被告立即与原告沟通要求提供竣工图纸等资料,被告没有提出审计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审计所必须的资料,拖延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沟通,原告要求先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被告因此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被告是积极主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仅有原告方举证,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5(收条、结算书),被告认为结算资料已收到,但造价应按被告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为准;2.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结算资料(含工程签证单、竣工报告、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预算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造价由专业机构确定;3.对于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案涉工程工程量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不应涉及法律适用,即在18%或6%优惠率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优惠率为0,对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认定价格下浮的解释说明不予认可,应由法院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焦点为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鉴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的计价方式并未作明确的约定,而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造价具有合理性,故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对案涉工程合同的签约时间、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组成该合同的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9项文件。就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报价369万元,并附相关预算项目计算表、材料价格表等。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顺延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截止2016年8月30日(起诉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76万元(不含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52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38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36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级资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评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374080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原告已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如前所述。鉴于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980809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确认后10天内支付审核价的95%;……”之约定所涉应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可认定为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的应付款日。质保金的应付款日则按约分别确定为2016年10月8日、2017年10月8日。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未明确约定,依司法解释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有关欠付剩余工程价款(含质保金)分期计息的金额及计息起启日的主张(即剩余工程款按司法鉴定审计价的95%扣减已付款276万元,余额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息;审计价的5%作为质保金,各半金额分别从2016年10月8日起、2017年10月8日起计息)并无不当。

关于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与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给付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80809元;

二、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给付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793769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算、9352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算、另93520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给付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2849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4元,鉴定费50995元,合计64879元,由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负担64230元,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勇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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