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华、常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汪丽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睿达学校)与被上诉人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日,立丰公司、睿达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立丰公司承包睿达学校9号教学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468600元,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5日,如施工许可证办理延误则竣工日期可顺延;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约定如下,睿达学校于2015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价的15%(约52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55%(约138万元);按期验收合格(除消防验收达标)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80%(约86万元);立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2年退还(第1年退2.5%、第2年退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9-0201)的通用条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组成该合同的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9项文件。就案涉工程项目,立丰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报价369万元,并附相关预算项目计算表、材料价格表等。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顺延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案涉工程交付睿达学校使用。2016年1月12日,睿达学校收到立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截止2016年8月30日(起诉日),睿达学校已付立丰公司工程款276万元(不含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52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38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36万元。经立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级资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评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3740809元,立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995元。
立丰公司的诉讼请求:1.睿达学校支付立丰公司工程款98080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算至2017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为89892.11元);2.睿达学校赔偿立丰公司经济损失(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利息)38990.11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睿达学校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立丰公司与睿达学校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立丰公司已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睿达学校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如前所述。鉴于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保修期已届满,故立丰公司要求睿达学校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980809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并经审计确认后10天内支付审核价的95%;……”之约定所涉应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可认定为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的应付款日。质保金的应付款日则按约分别确定为2016年10月8日、2017年10月8日。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未明确约定,依司法解释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立丰公司有关欠付剩余工程价款(含质保金)分期计息的金额及计息起启日的主张(即剩余工程款按司法鉴定审计价的95%扣减已付款276万元,余额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息;审计价的5%作为质保金,各半金额分别从2016年10月8日起、2017年10月8日起计息)并无不当。
关于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应付进度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睿达学校实际付款金额与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给付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80809元;二、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给付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793769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算、9352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算、另93520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给付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28493元;四、驳回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4元,鉴定费50995元,合计64879元,由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负担64230元,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宣判后,睿达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必要的查证,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楚;同时该鉴定意见超越了法律所授权的范围。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将原来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就是为了彰显司法鉴定在认定某些专业问题时的参考性。作为一种参考,鉴定意见为法庭提供一种考虑问题的方向,而非最终唯一结论。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无论是何种证据,都需要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质证,并经过认真分析与查证之后,才可以被采纳。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任何分析与查证,也没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任何查证分析或回应,而是直接接受了该鉴定意见的全部内容,系程序错误,且事实也未查清。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鉴定机构所查明的工程量及其增减变化不持异议,唯一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最终价款是否应给予上诉人18%的价格优惠。但是,案涉的鉴定报告超越了法律所授予的权限,鉴定意见不准确。客观性是鉴定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则,任何鉴定均需要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发表客观的鉴定意见。客观性要求鉴定人能客观地阐述事实,不带有偏见性。而在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带有主观色彩,且鉴定意见对于上诉人的异议并未给与任何回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施工服务,上诉人分期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总价款暂计为3468600元。该合同第5条对价款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在按照原价格给予上诉人6%的价格下浮优惠;同时合同第23.2条又约定应给予18%的价格下浮优惠。二者出现了不一致,该不一致是合同歧义,应通过合同解释进行解决。然而,案涉的鉴定意见却作出了如此认定:由于合同出现了6%以及18%的价格优惠,因此不应给予上诉人任何优惠,即优惠应为0。鉴定意见不应主动解释法律。首先,合同对于6%以及18%的优惠幅度是法律适用问题,其不一致应通过相应的合同解释进行解决,且该解释权力不在鉴定结构,而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解释。鉴定机构应在查明总的工作量以及价款后,依照6%-18%的优惠比例,在两种优惠幅度内作出两种鉴定意见,供法院在对合同解释后,作出选择。但该鉴定机构超越了法律的权限,对法律进行了主观解释,直接认定优惠幅度为0,不但超越了法律的授权,且该解释背后的逻辑没有合理性。上诉人没有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恶意。上诉人在纠纷出现之前,一直在依约履行合同,并没有违约行为,所谓的“违约”出现在被上诉人提供决算数额以后,原因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远远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总额。如果依照18%的价格优惠计算,合同的总价款为3025800元,即便后来又调整了一定的工作量,但也仅仅增加了61692.1951元(鉴定意见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金额高出了合同总价款约100万元,是合同总价的1/3,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此离谱的价格,上诉人显然不能接受,所以才决定在核定具体数额后,再结清价款。所谓上诉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是由被上诉人的故意过错造成的,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能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327492元;依法改判由上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受理费13884元,鉴定费用50995。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立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意见是参考意见的说法是错误的。工程在2015年9月份完工的,在2016年1月份,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材料,但是上诉人迟迟不答复。为此,上诉人不得以提起诉讼。一审诉讼时间很长,上诉人代理人还要求审计。2016年10月份,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书面异议,上诉人才提交了书面异议。2016年12月上诉人提交了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被上诉人无奈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关于18%的优惠问题,工程结算书中已经体现了被上诉人让利了18%。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再重复让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睿达学校上诉主张按预算价格下浮18%即是决算价格,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327492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睿达学校所主张的该决算价格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23.2条价款明细:合同价款及调整计算方式;合同暂定价根据约定的编制依据计算后下浮18%。工程量按实结算。每一首工序完成,施工方报告发包方,由发包方和监理方进行检验、三方签证,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如上诉人所称的决算价是预算价格下浮18%,而且不用再进行决算之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睿达学校上诉称鉴定报告直接将优惠幅度为0。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睿达学校以鉴定结论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即认为将优惠幅度为0没有依据,对睿达学校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的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且睿达学校对该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案涉工程工程量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睿达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上诉人淳安县睿达实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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