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7民初5667号
原告: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9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别在其减资金额2080万、960万、960万内对(2016)浙0127民初4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浙江振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科公司)欠付立丰公司工程款57912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分别在其减资金额2080万、960万、960万内对振科公司欠付立丰公司质量保修金78568.5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立丰公司因与振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6)浙0127民初4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振科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立丰公司工程款579120.1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振科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立丰公司质量保修金78568.58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振科公司未履行。为此,立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4日,振科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振科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其中李振斌减少出资2080万,***减少出资960万,***减少出资960万,前述事项于2017年1月23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2017年9月11日,振科公司已清偿110050元。原告认为,***、***、***在2017年1月23日减少出资,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立丰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中虚构债权人对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无异议的说明,其减资行为已明显影响了振科公司偿债能力。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立丰公司主张振科公司应当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其工程款579120.1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支付其质量保修金78568.58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提供了本院生效的(2016)浙0127民初43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立丰公司主张振科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及虚构债权人对公司减资没有异议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档案,包括振科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表、章程修正案(减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减资公告,本院予以确认。3.立丰公司自认在本院强制执行中,振科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拍卖。2017年9月11日,立丰公司分得案款110050元,该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次执行程序已终结。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为查明振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无到位及减资时股东有无抽回资金,本院要求立丰公司补充证据。立丰公司补充提供了振科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增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振科公司2015、2016年度报告,证明股东***、***、***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20万余、240万元、240万元。为进一步核实,本院从淳安县税务局调取振科公司2013年-2016年的资产负债表,发现只有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1000万元,其他年度的实收资本和所有者权益数据均为0。本院又查询了振科公司设在中国银行的基本账户(账号:35×××01),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振科公司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后,股东没有将认缴的增资汇入该账户。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振科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股东***、***、***认缴的增资额分别为2080万元、960万元、960万元。
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015年12月,股东***、***、***分别认缴增资2080万元、960万元、960万元后,应当以其认缴增资额对振科公司履行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2016年9月19日,因振科公司未能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量保修金的义务,立丰公司向本院起诉。振科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增资额,用于履行公司债务。但是,振科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与立丰公司达成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量保修金的调解协议后,却作出减资40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免除了股东认缴的增资义务。2017年1月23日,振科公司在没有通知立丰公司的情况下,虚构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事实,办理了公司减资变更登记。由于公司减少资本会动摇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为保障公司减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要求公司将减资决议以直接通知的方式告知已知债权人,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潜在债权人,并赋予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请求权,公司的公告通知行为不能免除公司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本案中,振科公司作出减资股东会决议时,立丰公司是其已知债权人,却未直接通知立丰公司,仅在报刊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且虚构了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说明,其减资行为在程序上剥夺了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请求权,损害了立丰公司的债权。2017年1月31日,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振科公司未能履行。立丰公司在振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要求股东***、***、***在减少出资额的范围内对立丰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立丰公司已经分得的执行款110050元,应当在振科公司债务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别在其减少出资2080万元、960万元、960万元范围内对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4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浙江振科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9070.1元、质量保修金78568.58元及该调解书确认的相应利息损失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2元,减半收取5926元,由原告杭州立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负担5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方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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