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4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雅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998118859。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衡扬公司将其高速公路照明安装劳务交给***组织安装,***依约向衡扬公司提供劳务并安装完毕。2016年12月29日,***与衡扬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决算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衡扬公司需支付***剩余劳务费250000元;高速信息增补部分,保证支付***不低于30000元;三期部分如计量下来付***6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衡扬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衡扬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56000元,并支付以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衡扬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衡扬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衡扬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决算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衡扬公司应支付给***的款项数额分别予以了明确。现***将衡扬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款项抵扣衡扬公司应付的250000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协议中对250000元劳务费及高速信息增补款项30000元的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向衡扬公司主张权利后,该部分款项衡扬公司依法应予及时支付。***主张的三期部分的款项6000元,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为“计量下来”,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三期”计量是否已确定的事实,故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无法确定,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但计算的基数应为50000元。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衡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判决:一、衡扬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衡扬公司支付***高速信息增补部分的款项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80元,共计1855元,由***负担129元,衡扬公司负担1726元。
宣判后,衡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决算协议第一条中需支付***剩余劳务施工费250000元,是在未与工程总发包方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信息公司)结算,是***告诉衡扬公司高速信息公司还有30-40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来的前提下估计出的数字。但2019年4月,衡扬公司与高速信息公司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量只有427901元。***到目前为止已领工程款481855元,故不存在衡扬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二、201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第一条第(1)项,***应交付衡扬公司资料费50000元,但***至今未交付,故该款项***应支付给衡扬公司。三、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决算协议第一条:衡扬公司需支付给***劳务报酬250000元(不含税)计算;故在支付给***的劳务报酬时应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四、2016年12月29日的决算协议第五条内容,***至今未履行,衡扬公司要求***立即履行该项下的义务。故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衡扬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衡扬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管理合同1份、决算协议3份,用以证明***提交的决算协议是在没有最终审计的情况下,衡扬公司依据***虚假陈述600000元的基础上达成的。
2.借据13份、申请表1份、领款凭证1份,支付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衡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
衡扬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2016年12月29日的结算协议中已经写得很明确,是双方达成的最后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衡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在案其它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衡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劳务施工决算协议。对此,衡扬公司上诉认为,在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决算协议时,尚未与总发包方结算,系估计数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中,衡扬公司意欲否认该决算协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衡扬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决算协议内容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劳务施工决算协议由***与衡扬公司共同签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该决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在签订该决算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对衡扬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在扣减已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原审法院支持***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关于衡扬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要求***支付资料费、履行决算协议义务的事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衡扬公司对此并未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且***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审理,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衡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为民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秦海龙
书记员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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