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849号
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雅鼎路8号1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998118859。
法定代表人:吴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衡扬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5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衡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群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衡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59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资料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将一辆工程车、18副脚手架、4台空调、3块显示屏移交给原告衡扬公司,折旧后金额为95800元;4、判令被告***按415901元劳务费用出具劳务发票给原告衡扬公司;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衡扬公司调整第1、4项诉讼请求,即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衡扬公司代为支付的税金15711.01元;第四项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按561855元劳务费用出具劳务发票给原告衡扬公司。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衡扬公司与被告***就原告衡扬公司承建的浙南板块改造项目机电安装施工A标工程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收取资料费50000元;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支出都归乙方负责,本工程中标价扣除甲方的资料费以外一切费用包括增减工程量的费用,都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进场开始施工一个月内暂借乙方10万元,等工程款下来后归还甲方,该项目的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税金由乙方支配,工程款到账90%以后,每笔款项甲方收取50%,作为资料费直至收满5万元为止,该资料费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衡扬公司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业主方到账的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相关的税收以及资料费均未扣除。2016年12月29日,因临近春节,被告***以不能支付民工工资为由,要求原告衡扬公司支付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衡扬公司在尚未审计的情况下与被告***就被告***提交的材料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原告衡扬公司需支付被告***剩余劳务施工费25万元(不含税)计算;高速信息增补部分按如下分:被告***分至50%(含税),无论有无增补,保证支付被告***不低于3万元;2017年1月25日前保证支付给被告***不低于20万元;1辆工程车、18副脚手架、4台空调、3块显示屏、手动液压车归公司所有;所有手续按公司要求办理。2016年1月25日,原告衡扬公司依约支付被告***劳务工资2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公司要求提供劳务工资清单、发票,且未按协议要求将上述设备交付给原告衡扬公司。2019年4月19日,业主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415901元,但原告衡扬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61855元,实际超付145954元。后原告衡扬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5万元、税款、并按约定移交工程设备及发票,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庭审答辩称:2016年12月29日,双方在决算协议中约定是很清楚的。当时双方签订管理合同时,被告***对合同内容没有看,到现在才知道有收取资料费5万元的约定。18副脚手架是在的,要可以去拿,但要原告衡扬公司支付场地费。没有将设备移交给原告衡扬公司,是因为原告衡扬公司没有将决算协议中的钱支付给被告***,所以东西是不可以给原告衡扬公司拿去的。工程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原告衡扬公司一个叫“张忠良”与被告***一起干活叫“陈忠灿”拿了被告***的身份证一起卖掉了,卖了1万多,卖掉的钱到哪里去被告***也不知道。空调还剩2台、显示屏3块都在,都放在“陈忠灿”家里。原告衡扬公司从来没有叫被告***开发票过,除了增补下来部分款项要交税,其余部分是不需要交税的。
原告衡扬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管理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衡扬公司向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浙南板块改造项目工程以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衡扬公司支付资料费5万元,相关税金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2016年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安装作业施工合同决算协议、浙江南板块2016年新增固定资产类统一打包项目安装作业施工合同决算协议、金丽温、龙丽丽龙机电系统改造(三项)综合改造项目安装作业施工合同决算协议各1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6份,以证明原告衡扬公司与业主进行的工程决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衡扬公司替被告***代交税款15711.01元,需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金丽温劳务施工决算协议1份,以证明税金需额外计算,2016年12月底前,被告***需向原告衡扬公司移交相关设备、提供劳务费发票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陈忠灿当庭所作证词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金丽温劳务施工决算协议时证人是在场的,其对款项支付、税费承担以及工程车的买卖情况均是知情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9)浙01民终4627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查询信息、对张忠良所作询问笔录、对吴雨新所作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衡扬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认为其签字时内容没有看,不认可该合同,应以双方签订的金丽温劳务施工决算协议为准。对证据2,被告***对原告衡扬公司与业主间的3份决算协议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对税收缴款书,就交纳税金的事实予认可,但认为这是原告衡扬公司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系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衡扬公司与业主间的3份决算协议与税收缴款书相关金额相对应,可以确认原告衡扬公司与业主曾进行过工程决算并缴纳了税款15711.01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衡扬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相互矛盾。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中,与本案认定的证据能相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无法印证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2019)浙01民终4627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查询信息以及吴雨新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张忠良的询问笔录,原告衡扬公司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张忠良询问笔录内容本院结合案件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衡扬公司将浙南板块改造项目机电安装施工A标工程余下的施工工作全权交由被告***负责完成。其中约定,原告衡扬公司收取资料费5万元,负责提供该项目的一切商务文件资料,提供财务服务;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支出都归被告***负责,本工程中标价扣除原告衡扬公司的资料费以外一切费用包括增减工程量的费用,都归被告***所有;原告衡扬公司在被告***进场开始施工一个月以内暂借被告***10万元,等工程款下来后归还原告衡扬公司,该项目的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税金后由被告***支配,工程款到账90%以后,每笔款项原告衡扬公司收取50%作为资料费直至收满5万元为止,该资料费的税金由原告衡扬公司承担。
2、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金丽温劳务施工决算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衡扬公司需支付被告***剩余劳务施工费按25万元(不含税)计算;2、高速信息增补部分按如下分:被告***分到50%(含税),无论有无增补,保证支付被告***不低于3万元;3、三期部分如计量下来付被告***6000元;4、2017年1月25日之前保证被告***不低于20万元;5、1辆工程车、18副脚手架、4台空调、3块显示屏、手动液压车归原告衡扬公司所有。
3、2019年4月19日,原告衡扬公司与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决算协议。2019年5月28日,原告衡扬公司根据前述三份决算协议中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15711.01元。
4、案涉工程原告衡扬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561855元,被告***未向原告衡扬公司开具相关税务发票。
5、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脚手架,一副分别由二片架子、二对拉杆、一个踏板、四个链接杆、四个开口销、四个定销组成,尺寸为90㎝×180㎝×170㎝,购买时单价为170元/副;案涉空调为“迎燕”空调,购买时单价为1300元/台;案涉显示屏,为LED36㎝×100㎝,购买时单价为600元/块。上述设备均为被告***进场施工前后购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中2台空调按500元/台价格已卖掉。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购置跃进小福星货车一辆,车牌为浙A×××××,作为工程车辆使用。2017年5月左右,由陈忠灿经手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专门从事二手车买卖的案外人吴雨新,后吴雨新又将该车再次转卖,并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名为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15711.01元税金承担和发票开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建筑业的劳务活动亦是法律规定的应税劳务,在建筑施工工程中发生转包、分包情形的,各相应的施工主体就其相应工程款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进而在各相关施工主体间发生相应的抵扣。本案中,案外人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衡扬公司施工,则原告衡扬公司应当开具发票给案外人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衡扬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则被告***应当就其取得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给原告衡扬公司。原告衡扬公司向发包人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应税金是其法定义务。原告衡扬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该项目的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税金后由被告***支配”,实质是规避缴纳相应税款义务的行为。被告***在收取劳务费后向原告衡扬公司开具发票系税法上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衡扬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衡扬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衡扬公司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承担其向浙江高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开具发票而缴纳的税金,与法不符,同时亦加重了实际施工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已缴纳的税金1571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料费5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资料费50000元的承担双方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衡扬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设备交付及价值确定问题。双方在《金丽温劳务施工决算协议》就设备有关物理状态、移交标准、移交时间均未作约定,直至本案中才予以主张,对期间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因此脚手架、空调、显示屏以现状为标准进行交付,对不能交付的,由本院依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有关价格酌情予以定价。对已由被告***处置的工程车及2台空调,由被告***进行折价赔偿。被告***将工程车转卖给了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的个人,后又被再次出卖,并赚取一定的差价,本院综合考量后,确定案涉工程车价值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料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脚手架18副(每副尺寸:90㎝×180㎝×170㎝,配件组成:二片架子、二对拉杆、一个踏板、四个链接杆、四个开口销、四个定销)、空调2台、显示屏3块(尺寸:LED36㎝×100㎝)。如被告***不能交付,则脚手架按68元/副、空调按520元/台、显示屏按240元/块标准折价赔偿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赔偿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一辆工程车、2台空调折价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向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561855元税务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6元,实际应收3530元,由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负担1617元。
原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雷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