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56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雅鼎路8号1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998118859。
法定代表人:吴斌。
原告***与被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衡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衡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裁定,被告衡扬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衡扬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6000元,并支付以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衡扬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衡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衡扬公司将其高速公路照明安装劳务交给原告***组织安装,原告***依约向被告衡扬公司提供劳务并安装完毕。2016年12月29日,双方经协商确认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衡扬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250000元,高速信息增补部分款项30000元,三期部分劳务报酬6000元等内容。但被告衡扬公司仅200000元,剩余86000元款项经催讨,至今未付。被告衡扬公司未按协议支付劳务报酬等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如前诉请。
被告衡扬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金丽温劳务施工决算协议一份。
被告衡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衡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期部分如计量下来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决算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被告衡扬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分别予以了明确。现原告***将被告衡扬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款项抵扣被告衡扬公司应付的250000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协议中对250000元劳务费及高速信息增补款项30000元的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衡扬公司主张权利后,该部分款项被告衡扬公司依法应予及时支付。原告***主张的三期部分的款项6000元,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为“计量下来”,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三期”计量是否已确定的事实,故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无法确定,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的基数应为5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速信息增补部分的款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80元,共计1855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衡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雷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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