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雅鼎路8号1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6998118859。
法定代表人:吴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杭州衡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5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衡某公司上诉称,衡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建德市,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有明确的履行地,系在金华、丽水、温州一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在金华、丽水、温州,为方便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衡扬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前述条款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一审诉请判令衡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条款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故在***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衡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汪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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