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2011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华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城关镇水东路1号4#-105、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70662107C。
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明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尚欠工程款191,140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9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000元;2.判令华明路桥公司在***未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华明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经由中标单位华明路桥公司,并与华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获准该中标项目的承包施工业务。2015年11月20日,***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县洋中镇至横五线公路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交由***承包施工,***、***双方签订《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混凝土路面工程项目承包给***承包施工,合同对施工地点、工期、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施工内容、计量、支付与结算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月4日,***确认已付工程款2,648,860元。2018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490,000元。这期间,***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91,140元。之后,***向***催讨,***则以与华明路桥公司一、二审诉讼以及合同七.2**5%质保金为由,告知***退回质保金后另行支付。但至今,***仍尚欠工程款191,14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华明路桥公司辩称,1.***与华明路桥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非合同相对人,***诉请要求华明路桥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明路桥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审理和调解后已基本理清,且华明路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后续所有案涉项目工程款均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2015年2月1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县**乡政府将**县洋中镇至横五线(**至赤墓路段)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华明路桥公司施工。2015年2月10日,华明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2016年12月7日,***(甲方)将**县洋中镇至横五线(**至赤墓路段)公路改建工程合同段内的混凝土路面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并签订了《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县。二、施工期限:甲方有施工条件情况下,乙方每天必须至少完成1,500㎡的面层砼的进度。三、承包方式:人工、机械包工综合单价。四、承包单价:1.路面:工程数量及单价10~15㎝碎石层约130,000㎡,15㎝厚稳定层约125,000㎡,24cm厚面层约1,200,000㎡,三层结构综合单价21元/㎡,(按实际完成面层面积现场丈量计算为准)。2.水沟:工程数量及单价:路面水沟长度约16,000米,单价70元/m(按实际完成长度现场丈量计算为准)。……七、支付与结算:1.每月进度款按甲方中间计量报表在业主支付甲方后按乙方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2.路面完工后按工程量支付进度的85%进度款,路面工程全部结束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并在结算工作完毕后的30天之内付清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5%的质保金等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计量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8年1月4日,***向***支付工程款2,648,860元。2018年2月8日,***与***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甲方:***,乙方:***。项目工程:**县洋中镇至横五线(**赤墓村)公路工程第二标段路面及水沟等结算。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包含所有工程清单),最终总结算为人民币叁佰肆拾玖万元(¥3,490,000元)。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不得反悔,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华明路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合计65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工程款191,140元未付。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华明路桥公司中标**县洋中镇至横五线(**至赤墓路段)公路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后,违反规定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其中的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故***与***签订的《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组织工人完成了涉案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任务后与***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3,490,00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结算单》在案佐证,应予确认,至今***仅向***支付工程款3,298,860元,尚欠工程款191,140元未付,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91,1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部分,因***与***结算后未就支付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上述尚欠款合计191,140元的利息可自***向***主***的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明路桥公司作为转包人虽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但要其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因华明路桥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承包款,不是农民工请求支付工资的情形,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只是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主***路桥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1,140元,并支付工程款191,140元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元,减半收取2,091.5元,由***负担191.5元,由***负担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