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湛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松溪县湛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4民初1083号
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湛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
法定代表人:范厚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时应,男,住松溪县。
被告: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溪县。
法定代表人:倪生碧,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湛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卢建筑公司)诉被告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严地村民活动中心施工项目工程款8621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与被告协商建设严地村民活动中心工程,双方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日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7月6日经村两委、村民代表到场验收签字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486216元,已支付工程款四十万元,还欠余款862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
被告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严地村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严地村民委员会为甲方,承包方湛卢建筑公司为乙方,乙方承包建设严地村老年人活动中心,双方约定工程施工甲方按每平方米1300元结算给乙方,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款等内容。2014年12月1日工程完工并经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86216元,2015年7月6日经村两委、村民代表到场验收签字认可。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共4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86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严地村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老年人活动中心工程验收表、工程验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严地村民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在合同中原告作为承揽人依约完成了严地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的建造,并于2014年12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86216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862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松溪县湛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6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松溪县祖墩乡严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乐依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