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1民初192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驻马店市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福建省湛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塔庄镇塔庄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郑相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驻马店市高新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根有,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西平县欧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必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豪,男,汉族,1995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根有、福建省湛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卢建设)、西平县欧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房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被告***、湛卢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康根有、欧文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豪、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3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文房产西平县中华嫘祖城雅园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湛卢建设,被告湛卢建设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康根有。原告***受被告康根有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上述工程3楼干活时不慎踩着窗户外面的泡沫板不幸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康根有仅支付69,000元医疗费。现原告***已构成伤残,并需终身护理,关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湛卢建设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诉称受被告康根有雇佣在被告康根有承包的工地干活,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首先应有安全保护意识,另外按照建筑工地施工人员操作规范佩戴安全措施进行施工,根据原告诉称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的;4、被告湛卢建设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其中包含意外伤残500万和意外医疗120万,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优先赔付;5、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对事故发生地点不知情,事后被告康根有告知关于原告在嫘祖城雅园7号楼因外墙施工时未做好安全措施摔下受伤;6、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康根有辩称,事故地点为嫘祖城雅园7号楼。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到中医院花费1,500元,送到平安骨科花了1,000元,后又转到漯河,转漯河给了原告7.9万元,要求法院对这8.15万元一并处理。
被告欧文房产辩称,原告并不是其工作人员,也未向其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根有、***向其告知原告在嫘祖城雅园7号楼从三楼坠落受伤。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保单中明确约定理赔需要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出险后24小时内报案,据此被告方可确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地点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及事故是否发生的保险期间,而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上述材料,且投保的建筑面积为25249平方米,而实际建筑面积为25917.845平方米,无法核实事故地点是否发生在承保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违反了《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应当参照人身保险伤残鉴定标准而非参照人体损伤致残标准,有多处伤残的,按最高计算且按赔付比例进行计算赔付金额;3、不在赔付项目的部分不应当赔偿;4、医疗费扣除100元免赔额后乘以80%所得款项高于24,000元的,按照24,000元支付,低于24,000元的按照实际计算金额支付。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承保范围内,故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湛卢建设以被告湛卢建设的名义承包了位于西平中华嫘祖城雅园项目5、6、7、22号楼工程。被告***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将外墙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康根有。原告***受被告康根有的雇佣在上述工程处提供劳务。被告湛卢建设作为投保人向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1、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1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为24,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5日0时至2019年11月1日24时。2019年10月25日,原告***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科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110,157.77元,于2019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出院当日至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花医疗费15,011.61元,于2020年2月18日出院。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3日,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5,342.44元。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依赖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5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四级和九级伤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依赖时间鉴定意见: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298.7元。被告康根有以单方鉴定及鉴定结果过高为由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九级;2、***护理依赖程序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康根有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862.3元。
另查明,被告***、康根有均无相应的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根有垫付了7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康根有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坠落受伤的事故,被告康根有在施工现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和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施工时可能存在危险,但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湛卢建设作为被挂靠人允许被告***以其名义承包工程,等同于是发包或分包单位,没有对被告***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康根有,故被告湛卢建设、***应与被告康根有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文房产对于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湛卢建设为分散风险,向阳光财险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受伤残或死亡时,对被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经审理,可以确认原告***系在被告阳光财险承保的项目受伤,对于是否超面积建设及报案并非其拒赔理由,关于伤残鉴定标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42,511.82元;2、护理费:45,67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43天+45,677元/年×10年×50%=246,280.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3天=7,150元;4、营养费:20元/天×143天=2,860元;5、交通费:20元/天×143天=2,860元;6、残疾赔偿金:15,163.7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9年人均纯收入)×16年×72%=174,68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共计612,348.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根有垫付了79,000元,故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原告***124,000元。被告康根有应赔偿原告***612,348.59元×70%-124,000元-79,000元=225,64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4,000元。
二、被告康根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5,644.01元;被告***、福建省湛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鉴定费6,061元,共计18,161元,由原告***负担5,961元,由被告***、康根有、福建省湛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升
人民陪审员 蒋俊平
人民陪审员 王书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