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某某等与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进忠,男,200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系曹进忠母亲。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康,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含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路1号。
负责人:马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窦念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男,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曹进忠、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含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与原审被告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阳光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曹进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48735元,并由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为非居民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认定,将事故发生地认定为居民区,故高压线高度不符合相关法规关于居民区的安全标准的规定,且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作为案发地10KV线高压线路产权人和经营者,没有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将案发地高压线的建设、管理、维护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含山阳光电力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抵消受害人钓鱼的一般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其承担70%以上的责任。
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事发区域为非居民区的认定是事实清楚的,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证明事发区域是水塘、农田、湿地,是非居民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并非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非居民区按照规范要求对地的距离达到5.5米就达到要求,经过公证处的公正,我们最低的距离是6.05米,是符合要求的。受害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自己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钓鱼活动,受害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且还是在夜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所以受害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曹某、***、曹进忠上诉。
含山阳光电力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含山阳光电力公司既非涉案电力公司的产权人也非管理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判决含山阳光电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含山阳光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驳回曹某、***、曹进忠的上诉请求。对其他方面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
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947.6元。事实及理由:***、曹进忠均生活在农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费。本案系受害人夜间钓鱼引发,受害人的死亡与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设置不设置警示标准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仅承担10%的责任。
曹某、***、曹进忠辩称,一审法院对***、曹进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受害人曹仪宣是农村户口,但受害人在发生触电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一审判决已认定受害人曹仪宣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赔偿,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曹进忠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在本起案件中仅具有一般过失,按法律规定应当不减轻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只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含山阳光电力公司述称,对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的陈述没有异议。
曹某、***、曹进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及含山阳光电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48,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晚至次日早上5点前,受害人曹仪宣在位于含山县××头镇××城行政村××戴村旁池塘边钓鱼过程中(具体死亡时间不详),渔竿触碰到位于池塘上方的10KV高压电力线路导致其触电身亡。2016年9月12日,含山县公安局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6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死亡原因作出了符合遭电击致死的法医病理学特征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地上方的10KV高压电力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05米,周围无禁止垂钓等警示标志。该电力线路产权人为被告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含山县林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受害人曹仪宣生前系中国铁路物资安徽铁鹏水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曹某系受害人妻子。***系受害人母亲,1956年10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现年60周岁,生育两子,受害人是其次子。曹进忠系受害人儿子,2009年6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现年7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曹仪宣生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视线不好的环境下,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70%责任。10KV线路属于高压线路,具有高度危险性,且事故发生时,该高压线路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对损害后果负30%责任。含山阳光电力公司并非事发地10KV线高压线路产权人和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如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认为含山阳光电力公司未尽管理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另行主张。通过一审庭审调查,本案事故发生地周围虽然有人员,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不属于人口密集的居民区,应属于非居民区,故曹某、***、曹进忠认为高压线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应负事故80%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有固定工作单位,且工作期间在单位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与曹进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曹进忠为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两被扶养人均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综上,曹某、***、曹进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19,606元×20年÷2人)、曹进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3元[19,606元×(18年-7年)÷2人]、曹某、***、曹进忠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受害人死因鉴定虽由含山县公安局委托,但鉴定费用7,500元系曹某、***、曹进忠方支付,属于实际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9,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含山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曹进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719.2元(989,064元×30%),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曹进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曹某、***、曹进忠负担2,562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含山县供电公司负担1,68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本案系触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的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至于曹仪宣对其损害是否存在故意,应当由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举证证明。供电公司认为曹仪宣在高压线下钓鱼并抛掷鱼钩应当认为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因此应当免责;曹仪宣的亲属则认为,曹仪宣主观上系过失,只可减轻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线下抛掷鱼钩可能导致触电伤亡,但并无证据证明曹仪宣有放任自己触电死亡的故意,故供电公司以受害人故意为由主张免责不能成立。曹仪宣到枯水季节的河坝钓鱼,在钓鱼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电线下垂钓可能有危险仍然抛掷鱼钩,其主观过错明显,同时也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其触电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判决据此确定减轻供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曹某、***、曹进忠、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曹某、***、曹进忠负担2122元,国网含山县供电公司负担2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徐 婕
代理审判员  彭 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