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69号
原告:熊贤明,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念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贤明与被告**、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被告**及其被告**、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贤明诉称:2013年7月5日10时20分,**驾驶皖E×××××小型客车沿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行驶至冠圣大酒店附近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熊贤明撞到,导致熊贤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熊贤明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1、左barton’s骨折;2、左膝外伤;3、头面部外伤(上唇裂口伤、左下齿5、6冠折)。2013年8月9日熊贤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外固定;继续休息;门诊随访。2013年7月5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熊贤明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2月7日巢湖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熊贤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1、熊贤明左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7000元;3、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4、牙齿安装和更换费用4800元。熊贤明受伤后**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熊贤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熊贤明各项损失共计:66345元(医疗费(检查和二次手术)7153元;误工费150天×130元=19500元;护理费60天×101.6元=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70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2年=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48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公司共同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熊贤明的有关赔偿项目和费用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三、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熊贤明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四、**在事发后垫付25201.2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由相关责任方予以返还。**驾车是履职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本公司保留对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误工费130元每天不能认可,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项目部是否存在难以认定,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标准按每天67元;护理费认可60天,标准按每天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器具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0时20分,**驾驶皖E×××××小型客车沿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行驶至冠圣大酒店附近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熊贤明撞倒,导致熊贤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熊贤明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左barton’s骨折;左膝外伤;头面部外伤(上唇裂口伤、左下齿5、6冠折)。2013年8月9日熊贤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行外固定;2、继续休息;门诊随访。2013年7月5日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贤明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和熊贤明个人补充鉴定,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2月7日巢湖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熊贤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1、熊贤明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内固定术后,后期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4、熊贤明+5、6冠折,后期烤瓷冠修复左下齿4、5、6三颗,800元/颗。首次安装后,后期需更换一次,费用总计4800元。熊贤明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23261.2元、熊贤明的电动车维修费850元、熊贤明在医院租用被子的费用39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共垫付了25201.2元。皖E×××××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公司,**是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公司的员工。皖E×××××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熊贤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熊贤明各项损失共计:66345元。
上述事实,有熊贤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的身份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二份、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皖E×××××小型客车撞上熊贤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熊贤明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熊贤明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熊贤明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公司的员工,皖E×××××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提出异议,未能列举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鉴定违反相关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在交强险内所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提出垫付款予以返还的意见,虽然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可另行向该保险公司主张,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包括了**已垫付的部分,应予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即**垫付的700元营养费予以扣除。熊贤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检查和二次手术)7153元;2、误工费10050元(150天×67元);3、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牙齿修复和更换费用4800元;9、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55395元。扣除**垫付的700元营养费,实际损失为546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贤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医疗费
7153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120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牙齿修复和更换费用48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6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熊贤明54695元;
二、驳回原告熊贤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84元,被告含山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熊贤明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