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靖江市伊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
负责人:朱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伊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辉。
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
上诉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江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伊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32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科江南分公司上诉称,1.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3248号之二民事裁定,并裁定由各项目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每个项目的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消防排烟系统设备供应合同》、《消防排烟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等证据。根据这些工程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需要为上诉人提供排烟风管等材料,并且完成指定项目的风机、管道等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并保证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及交付建设方,因此,这些合同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同时根据(2021)浙01民辖终108号判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消防工程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产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双方就19份工程合同的工程款进行了总结算为由,认定“本案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债权纠纷”理解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19个项目的决算金额,是否为上诉人的“应付债务”,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都需要按照每份工程合同来判断。《张炳辉排烟设备及安装结算汇总》仅仅是对19个项目具体合同金额的决算,因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往往存在合同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的情况,这意味着双方对19个项目的工程合同金额共同确认变更。对于工程合同中付款条件“设备进场一个月内付总价的70%,工程消防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期满一年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等条款的约定,双方并没有在《张炳辉排烟设备及安装结算汇总》达成变更的合意。因此,《张炳辉排烟设备及安装结算汇总》中的19个项目的付款条件是否都已成就,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仍需要以具体的工程合同来判断。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伊尔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高科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伊尔公司依据《张炳辉排烟设备及安装结算汇总》要求高科江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伊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伊尔公司的住所地于江苏省靖江市,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发生时案件处于程序审查阶段。至于上诉人所认为的19个项目的决算金额,是否为上诉人的“应付债务”,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确”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理。综上,高科江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