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618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冬(特别授权),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09424,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高科五路5号29幢110室-16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禹、王英杰(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冬、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1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高科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华侨城苏河湾”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另约定了承包范围等其他内容。2015年原告工作内容结束后,原告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劳务款404125元。后经陆续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时尚欠原告劳务款20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8年支付了5万元。余款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高科公司答辩如下:
1、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但原告7年多一直未向被告高科公司要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条签字时间是2016年2月5日。
2、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原告主张其是“包清工”,与现实严重不符。农民工工资是不好拖欠的,案涉合同至今已有7年,原告未向被告高科公司讨要工资或向政府反映。
4、原告提供的欠工人工资单和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均是被告***,与被告高科公司无关。
5、案涉工程是被告高科公司承接,然后分包给被告***。原告跟着被告***干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都以个人名义签字。原告将***作为被告也证明原告是从***那里分包的劳务。被告高科公司未向原告付款,甚至不认识原告。本案情况应该是:被告***分包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其同乡跟着干清工,后来双方经济纠纷无法解决,故串通伪造证据和时效将债务转嫁给被告高科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承包协议书(含委托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高科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华侨城苏河湾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另约定了承包范围等其他内容。协议上甲方处盖的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章,由当时的项目部经理戚正林和材料员周祥国签字,乙方处原告没有签字,因为原告认为自己的名字已经打印在协议上。但这份协议原告一直认可并实际履行。
2、企业信息公示信息1份,证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高科公司所属公司,被告***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目前已注销。
3、欠工人工资单1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方尚欠原告404125元。
4、欠条1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尚欠原告20万元。证据2、3、4可以证明被告***系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
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
6、原告与被告高科公司张姓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5份,证明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高科公司质证认为:
1、对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上盖的“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章系伪造,是无效的,被告高科公司没有刻过或授权刻过此章。被告高科公司已在2013年7月24日改名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中没有原告和被告***签字,协议中甲方代表戚正林、周祥国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2、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2016年已将分公司的证和章上缴,年底被告高科公司就将第二分公司注销。本案欠款是被告***个人的。
3、欠工人工资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欠款人处签字是被告***,欠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4、欠条的质证意见和欠工人工资单质证意见一致。
5、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打款真实性认可,但是打款至今三年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是被告***付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高科公司付款都是对公账户,不可能通过个人付款。
6、对5份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被告高科公司没有张总。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京工商局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上海华侨城项目部章”,系伪造的、无效的。
2、被告***向被告高科公司借款的借条,证明被告***财务状况不好,2018年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
3、法院失信执行人查询,证明被告***财务状况不好,2018年已被两家法院纳为失信被执行人,没有能力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
1,对变更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法人承受。被告高科公司如果认为该印章系伪造的,应进一步举证。
2、借条和法院失信执行人查询与本案无关。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司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南京工商局准予变更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后文中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高科公司曾承接上海市华侨城41街坊(C栋)消防安装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2014年4月15日,南京市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华侨城项目部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抬头发包方处载明的发包人为“南京市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华侨城项目部”,实际盖章主体为“南京市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华侨城项目部”。协议约定项目部将上海市华侨城41街坊(C栋)消防安装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承包,协议中包含了工程概况,承包性质,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进度要求,付款方式,安全及文明施工,工人工资支付办法,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工程现已结束。
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曾出具欠工人工资单1份,工资单载明:“今由南京高科上海华侨城项目部欠到***施工队2014年总工人工资:404125元。在C栋.E栋安装调试结束之前必须结清以前所有工人工资。(注):等C栋.E栋地下室消防调试结束后,甲方确认签字后,在15天内必须由上海华侨城支付2015年工人工资结清。(不包括F栋)。该欠工人工资单下方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未有任何单位盖章。
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上海华侨城人工工资合计贰拾万元整(20.00万元)(此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今欠人:***2016年2月5日。”
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
2019年12月18日,原告添加被告高科公司员工张某的微信,向其提出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张某告知原告,目前被告***没有款项到被告高科公司账上。
本院另查明,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3年7月24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曾于2009年6月10日设立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为***,该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注销。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付款义务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高科公司应给付原告欠款。理由如下:
1、庭审中被告高科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串通,伪造证据将债务转嫁给被告高科公司,但被告提供的借条和法院纳为失信被执行人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时经济困难,不能证明被告***不具备任何履行能力。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串通伪造证据。
2、被告***系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庭审中被告高科公司自认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工人工资单中载明的内容为:“今由南京高科上海华侨城项目部欠到***施工队2014年总工人工资……。”综合被告高科公司的自认和欠工人工资单、劳务承包协议书,可以明确的事实为,被告***是以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协议、进行合作的。被告***作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协议、进行合作,且2016年2月5日时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尚未注销,可以认为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高科公司应履行向原告的付款15万元义务。
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被告***既是职务行为,则其个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被告***于2018年2月5日转账5万元,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添加被告高科公司员工张某微信,向被告高科公司提出被告***欠其15万元的情况,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后原告于2021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审 判 长  姚卫强
人民陪审员  卢光明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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