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6004号
原告:陕西大华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房。
法定代表人:高忠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孙吴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大华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416703.27元及利息损失19417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要求承担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号为23025XXXX062420210426908993729的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票面金额1416703.27元,收款人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收款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持票后依次转让给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大华消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为:提示付款遭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经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前手追索,2022年8月18日,原告同意向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清偿后,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现原告合法持有该商业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根据《票据法》第68条,要求其前手即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列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涉案证据转让给被告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对于后面的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是否有合法的交易关系答辩人不得知;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票据支付的清偿义务,不享有追索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2022年8月18日,被答辩人仅是同意向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清偿,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2.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承兑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无过错;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长期合作伙伴关系,涉案票据拒付后,答辩人积极与各方进行沟通协调,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各方应进一步协商调解。
被告南京高科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基础,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2022年8月18日,被答辩人仅是同意向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清偿,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故不享有票据追索权;3.答辩人与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各自独立经营,即使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该由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4.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票据拒付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无过错。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6日,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向原告背书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XXXX062420210426908993729,金额为1416703.27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大华公司,大华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背书转让给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22年4月25日,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8月18日,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大华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汇票到期后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示承兑被拒绝付款,高邮市恒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该汇票的背书人中建五局三公司及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南京高科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南京高科西安分公司及南京高科公司连带支付其1416703.27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之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陕西大华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416703.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16703.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8862.50元,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前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韩珂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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