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9区甲岸路22号201室(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7777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孵化中心6楼D、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19219039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中耘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村兴华花园5栋705(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2598H。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南粤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建设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中耘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耘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3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的合法诉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二)一审裁定不仅驳回了***对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诉权,还驳回了***的全部起诉,是严重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2014)民申字第1575号xx有限公司与xx、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的仲裁协议并不对实际施工人产生效力有明确的论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二、本案依法应当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与南粤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双方的争议交由有管辖权法院处理。涉案工程所在地在罗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对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其对市政工程总公司享有的权利也限于南粤建设公司对市政工程总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南粤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南粤建设公司、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关系。因此,***起诉市政工程总公司,就应受到南粤建设公司与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市政工程总公司。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南粤建设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人民法院主管,这是民事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定纠纷解决途径的权利。人民法院若审理***与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然涉及到审理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南粤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这就会违反仲裁协议约定,影响到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南粤建设公司仲裁相关权利的实现。驳回***对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不影响法院管辖***与南粤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南粤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耘筑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粤建设公司、市政工程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42178.13元及利息(以942178.1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起诉之日为41024.01元),以上合计983202.14元;2.由南粤建设公司、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南粤建设公司与市政工程总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SZ)的《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市政工程总公司追索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与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关系与南粵建设有限公司、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关系有继承关系,***只要起诉市政工程总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就需受南粵建设有限公司与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权单方面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市政工程总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起诉发包人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2019年2月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是在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尚欠成熟、农民工权益保护任务迫切的情况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作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与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内容来看,在紧接第二十四条之后,第二十五条对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另行作了规定,上述条文设置也体现出两种制度的区别。因此,不能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同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由于上述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向发包人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基于对承包人权利的**。虽然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进行认定,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并非来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起诉发包人不应受到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否则,由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不申请仲裁,则实际施工人无法直接向发包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就会被架空。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市政工程总公司应受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南粤建设公司之间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该意见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35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