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03民初2357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18379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806215730。
被告: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9区甲岸路22号201室(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77778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410456333。
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孵化中心6楼D、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397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24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805115413。
第三人:深圳中耘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村兴华花园5栋705(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2598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及第三人深圳中耘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认为,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二十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代位求偿的性质,其对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享有的权利也限于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的法律的关系具有继承关系,因此***起诉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就需受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权向法院起诉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综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申请法院驳回***对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12��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FB-016(SZ)的《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追索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关系与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关系有继承关系,***只要起诉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就需受深圳南粤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权单方面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其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就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6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