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森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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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春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良,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胜蓝,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森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森海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38518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款的分别主张并不影响案由的认定。本案**和森海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报价清单》上载明工程数量及价款,备注处注明包括安装,森海公司是将涉案铝合金工程分包给**,**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故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就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分别主张的行为不影响案由的认定。二、森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加盖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后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涉案工程合同主体应为**和森海公司,森海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1、合同签订时,森海公司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王夏春在《零星工程报价清单》上签字并加盖森海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森海公司应当为合同签订主体。2、合同履行过程中森海公司向**支付部分人工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亦是对王夏春代理行为的认可。3、即便王夏春无代理权,但其在合同上加盖森海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行为至少在客观上具有代理表象,**有理由相信王夏春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三、案涉合同货物交付地点亦为森海公司承包建设的骨伤科医院,且货物事实上已经用于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施工企业森海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森海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2、案涉合同签订不存在表见代理,王夏春是受***的指示管理工地,王夏春盖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对森海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3、2021年1月份,民工催讨工资,由于***经济困难,所以森海公司代付了工资。本案中虽然协议加盖了森海公司公章,但**陈述都是***直接跟他联系购买,结算都是**和***之间进行,**对***挂靠森海公司是明知的。4、涉案材料虽然用于建设工程项目,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森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5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被告森海建设承包了台州骨伤科医院的综合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挂靠在森海建设施工。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零星工程报价清单》一份,载明:铝合金推拉门、衣架、楼梯扶手及护栏等数量、单价等,并在铝合金推拉门及衣架后备注包括安装,由案外人王夏春代签,并加盖“浙江森海建设有限公司台州骨伤科医院门诊综合大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零星工程清单》一份,确认价款共计368518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材料款138518元。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妻子应小倩与案外人陈美福签有《台州骨伤科医院门诊大楼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美福以每平方292元的单价承包施工图纸平面内所有工种人工费。2019年12月22日,案外人陈美福向原告**出具台州骨伤科医院石粘门诊大楼装修浙江森海建设石粘项目部**点工施工部位清单一份,载明**等七人未付人工费共计185250元。2021年1月,因**等七人向劳动行政部门催讨工资,由被告森海建设支付了60%的人工费,共计111150元。剩余部分人工费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森海建设作为见证人。再查明,(2021)浙108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与被告森海建设之间系挂靠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案外人王夏春在(2021)浙1081民初7217号案件中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的案由,根据原告据以主张的《零星工程报价清单》,该合同虽涉及了有关采购及安装,但仍应以买卖为主,安装为附属义务。原告坚持主张剔除了安装费的货款,因此,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该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中是否包含人工费。二、被告森海建设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虽在报价清单中记载了包括安装,但报价清单并不完全涵盖结算单中的类别,现原告对于结算清单中的价款是否扣减了安装费及如何扣减作出了一定合理的解释。被告虽不认可,但对于结算清单中的数额如何确定并不能合理说明。其次,被告***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陈美福先行签有包清工协议,作为被告***而言,即便原告的报价款里包含人工费用,在其认知内也应认为不属于其应承担的范围,在结算单中的部分款项剔除中也记载为“老陈”,即约定由原告向陈美福主张。实际上,以原告**为代表的班组的劳务报酬均系由案外人陈美福负责记录、结算,并向案外人陈美福预支生活费,且劳务内容中大部分系属案涉结算单中确定的材料安装。再者,在原告与被告***确认结算清单之前,已经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在结算清单确定后,扣除了已支付款项,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对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款项的领取涉及材料款及人工费两部分是明知的情况下,在该欠条中明确记载为材料款。从上述几点能够看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洽谈、结算,案外人陈美福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与原告就其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案涉欠条中记载的款项明显仅指由被告***负责的材料款部分,并不包含人工工资。虽森海建设在被告***欠条出具后支付了以**为代表的班组的人工费共计111150元,但该支付行为并非基于对案涉材料款的履行,与该案无关,无法在该案中进行抵销,应由被告及案外人之间行最终款项承担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138518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因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施工涉案工程期间,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材料,购买主体和材料款支付主体应为被告***,且合同的订立、结算、款项支付等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双方,被告***亦出具了欠款凭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38518元,逾期未付的,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森海建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虽原告提供的《零星工程报价清单》中加盖有森海建设项目部章,并签署“代签王夏春”,但被告***认可王夏春系受其指示管理工程,并在报价清单中签名,项目部的章亦由***持有、保管。且在另案王夏春起诉***劳务纠纷案件中,王夏春自行陈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夏春系被告森海建设员工,其代签行为系受被告森海建设委托,因此,王夏春代签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行被告森海建设的职务行为。其次,案涉合同的签署有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直接与其联系购买案涉货物事宜,原告将货物送往施工现场并完成施工,事先并没有被告森海建设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森海建设的追认,被告森海建设并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订立和履行,不具有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2019年4月即合同签订之前即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就已通过案外人陈美福介绍在案涉工程务工,后与被告***洽谈买卖事宜,原告对于***系工程挂靠施工人的事实应当明知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案外人王夏春代签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具有被告森海建设公司的代理权,该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虽被告***挂靠于被告森海建设公司施工,挂靠经营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挂靠关系的成立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海建设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森海建设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38518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121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提供的《零星工程报价单》及《**零星工程清单》,内容都是反映出具体相关物品材料的名称、单价、数量和总价,虽然在备注栏标明“包括安装”等字样,但安装更多属于卖方的随附义务或配套服务,未能体现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涉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所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则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森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本案中**均系直接和***进行买卖和结算,并由***个人向**出具欠条,应认定**的买卖关系仅发生在其和***两者之间。对于《零星工程报价单》有“王夏春”代签字样,并盖有森海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因***认可王夏春系受其指示管理工程,且项目部的章亦由***持有、保管,结合项目部专用章通常用于项目施工事项之用,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故并不能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就据此认为森海公司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至于**主张王夏春盖章构成表见代理,因王夏春并非森海公司员工,**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王夏春构成明显的代表森海公司的特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系涉案工程挂靠施工人的事实,***个人和**的买卖关系,森海公司无须对此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