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椒民初字第2833号
原告:***。
被告:浙江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森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中共三门县委党校新校区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并约定了工程期限、人工费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被告在开工三日前为原告入场施工创造条件、以不影响施工为原则等内容。2013年5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的工程项目消防水道没安装好,原告无法顺利开展施工,只得配合消防水道的安装进度施工,原告断断续续的施工到2014年5月结束,比约定工期拖延了5个月,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此,双方协商,被告就工期延误另外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的价款。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为161000元,加上另外计算的13%价款20930元,总工程款为1819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1000元,被告尚欠1209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930元。
被告森海公司答辩称: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1000元。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施工,故双方终止合同,并且原告自愿放弃了结算权利,故双方已无瓜葛。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森海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被告的中共三门县委党校新校区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终止申明书,载明“因本人自身原因,本人自愿退出三门县委党校新校区装饰工程宿舍楼班组作业,与森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且因我方违约,自愿放弃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合同终止申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同终止申明书,并被被告所接受,应认定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在合同终止申明书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