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顺执异字第10号
案外人姜××,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南二条1号楼院二排,组织机构代码67381835-X。
法定代表人陈方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陵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文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伟,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北京金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乐陵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于2014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称:今年初我在北京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揽了车辆运输合同,我与凯迪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我以凯迪公司名义与北京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给凯迪公司管理费和税款5%。2013年8月,北京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付我的运费打到我指定的凯迪公司账户上,在这期间你院查封并扣划了凯迪公司所有的账户,其中包括北京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付给我的运费65 601.5元。我是案外人,贵院将我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返还我的人民币65 601.5元及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金盛公司与凯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顺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凯迪公司的存款,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顺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凯迪公司银行存款78 000元。姜××主张本院划拨的银行存款中包括其所有的65 601.5元,并提供运输服务合同、记账回执、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划拨的是凯迪公司银行存款,姜××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院冻结划拨的凯迪公司银行存款具有所有权,故姜××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与原执行依据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焦荣民
审 判 员 马维生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