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南二条1号楼院二排。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航天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路翠柳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新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航天新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超薄绝热保温板(STP板)采购合同》,由航天新业公司向***公司提供普天科创实业A厂房等2项项目超薄绝热保温板(STP板),暂估面积8900平米,每平米118.71元,合同履行后,航天新业公司共计送货8014.61平米,货款共计951414.35元,***公司仅于2012年8月16日向航天新业公司支付了第1笔货款320000万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现由于航天新业公司提供的几块材料问题,业主方要求对航天新业公司扣款35000元,此外***公司退还了部分未使用的原材料,经对账,***公司尚欠航天新业公司548562元未付,故航天新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货款548562元。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公司确实与航天新业公司存在供货关系,经过双方对账的金额,***公司尚欠航天新业公司货款548562元未付,但是由于航天新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产生二次安装和拆除的费用共计88152元,故***公司反诉要求航天新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8152元。
航天新业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航天新业公司因提供原材料造成的损失,经过工程业主方确认金额为35000元,而且航天新业公司在要求支付货款的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故不同意再次支付***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公司作为甲方与航天新业公司作为乙方《普天科创实业A厂房等2项项目超薄绝热保温板(STP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118.71元/平米,结算时以实际送货量为准,所送板型规格尺寸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30%,即316956元人民币,供货量达到5000平方米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25%,即264130元人民币,供货完毕,并按合同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25%,即264130元人民币;STP板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结算程序,结算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至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待6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先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开具有效且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正规发票后向乙方进行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结算方式以实际到场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到货数量计算方法,面积计算方法:异型板乙方免费加工,甲方承担损耗;质量保证期为超薄绝热保温板(STP板)铺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无偿更换全新合格产品,并无偿承担返工、返修的义务,确系因产品质量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若乙方不及时更换、返修的,甲方有权要求第三方进行更换、返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航天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31日分3次向***公司供应了STP板,双方确定供货面积为8014.61平方米,总的供货金额为951414.35元,***公司已经支付航天新业公司货款32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
一审庭审中,***公司针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88152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北京市普天科创实业A厂房等2项目外墙保温及贴砖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由于航天新业公司提供的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拆除、二次安装及垃圾清运等费用,该费用已经由***公司支付给工程的施工方杭州求是实业有限公司。航天新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损失的金额确定为35000元,并提交了项目的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A厂房等2项项目经理部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你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STP超薄绝热保温板,生产单位:青岛科瑞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保温板真空层自行漏气、板面膨胀导致无法进行施工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司“普天实业AB厂房等2项工程”施工工期滞后,我公司决定从应付材料款中扣除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作为我司经济损失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航天新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航天新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应货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总的供货面积、总货款以及***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故***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现争议的焦点为因航天新业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的损失金额。航天新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出具单位为项目的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A厂房等2项目经理部,说明写明扣款35000元的原因为“保温板真空层自行漏气、板面膨胀导致无法进行施工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司‘普天实业AB厂房等2项工程’施工期滞后”,***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载明的项目为二次安装费、拆除费、垃圾清运费共计88152元。因航天新业公司与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国建筑一局不存在直接扣除航天新业公司合同款项的问题,而***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航天新业公司的材料款应实际从中国建筑一局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但航天新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并非与其合同相对方***公司达成的合意,***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也并未参与中建一局与航天新业公司就扣款问题的协议,故对于扣款金额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公司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现航天新业公司的起诉请求已经扣除35000元,***公司不能重复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航天新业公司货款548562元;二、航天新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3152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第一,中国建筑一局不存在直接扣除航天新业公司合同款项的问题,因为航天新业公司与总包方中国建筑一局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中国建筑一局实际上是从应付给***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货款35000元;第二,航天新业公司主张该35000元的赔偿数额系与***公司及中国建筑一局三方商定的结果,但***公司已经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未参与该商定的协商,且一审过程中航天新业公司就此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该情况说明的行文明确表明,该35000元的经济损失赔偿系指对中国建筑一局施工工期滞后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航天新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主张的因航天新业公司提供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公司所受拆除、二次安装及垃圾清运方面的经济损失。综合以上3点,一审法院认定“航天新业的本诉请求中已经扣除35000元,***公司不能重复主张”的认定显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第3项,改判为航天新业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8152元。
航天新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第一,本案在一审中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在接手货物的时候,可以不予签收,但是在接手时没有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公司提出的楼面膨胀问题,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会存在楼面膨胀问题。第二,中国建筑一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航天新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款项已经包括了全部费用,***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工期问题。对于是否存在安装工程延期问题,在一审中***公司都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航天新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是8900平方米,实际送的是8014平方米,后来又退货403.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7611.5平方米。***公司经过计算的保温板面积与实际使用的面积数不一致,***公司损失有夸大情况,因为航天新业公司总共算起来送的货不足8900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出货单、告知函、增值税发票、《北京市普天科创实业A厂房等2项目外墙保温及贴砖施工合同》、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情况说明、结算申请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天新业公司为***公司提供板材总金额为951414.35元,退货金额为47852元,***公司已付款32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天新业公司在结算申请单中表述的扣除的35000元货款的性质。对此,航天新业公司主张该35000元系由于货物质量问题而扣除的损失,该笔款项即其经协商后应支付***公司主张的二次安装费、拆除费、垃圾清运费等经济损失。而***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二次安装费、拆除费、垃圾清运费损失应为88152元,对此,一审予以支持,航天新业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损失金额进行确认。航天新业公司主张***公司扣除的35000元货款与该笔损失无关,但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扣除35000元货款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可航天新业公司扣除的35000货款系为赔偿***公司二次安装费、拆除费、垃圾清运费等经济损失,故***公司主张的88152元经济损失中,有35000元已从其应支付航天新业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航天新业公司仅须赔偿***公司剩余的经济损失53152元(88152元-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航天新业公司应全额支付其88152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其中的350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七元,由北京航天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航天新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