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盛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马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0518号
原告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宏大纸库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南二条1号楼院二排。
法定代表人**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公司员工***到天***公司处订购所需的不同规格的电缆,***称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并出示一张***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称单位急需订购电缆,且先付定金后付余款。天***公司和***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天马库房订货单。双方约定,电缆定做要求以国标天津电缆集团4号要求定做,***当即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定金7万元。双方另口头约定期限为3天,2013年5月1日电缆须送到工地,由天***公司运输至***公司施工处指定地点,货物送到并验收签字后次日一次性付清天***公司剩余货款。2013年5月1日,天***公司将电缆送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电子城研发中心南侧的A厂房等2项工程施工现场,***公司员工***、***等人负责验收,并由***在送货清单上签字。2013年5月2日,天***公司向***公司、***催要货款均未果。至今,***公司和***尚欠天***公司货款250730元。故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和***连带支付货款25073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以25073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经(2013)朝民初字第25871号和(2013)三中民终字第1603号生效裁定确认,天***公司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公司不同意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天***公司和***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2013年4月28日,天***公司将***交付的出票人为***公司、金额为7万元的支票承兑。经询,天***公司称***当时自称是***公司员工并持有上述支票,要求天***公司向***公司施工的现场供应电缆,并当即支付了上述支票作为预付款,同时表示当时并未审查***的代理手续。天***公司另向本庭提交了天马库房订货单及送货清单,订货单及送货清单下均有“**”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表示***并非其员工,并称当时工程需要电缆,通过熟人介绍,***表示能够供应电缆,故向***以支票形式支付了7万元预付款,收款人处空白。送货后,***公司又以支票形式向***支付了302000元,该支票已经承兑,收款人为北京海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
另外,天***公司提交了其员工*小川的证人证言及***公司***向天***公司人员发送反映电缆质量问题短信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公司表示系***向其提供电缆厂商要求直接与厂家进行质量问题交涉。
另,天***公司提交2013年8月14日证明一份,称该证明是***公司在(2013)朝民初字第25871号案件中提交,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人:**(***)身份证号:×××电话:188XXXXXXXX2013年4月26日经熟人***介绍,***公司向我购买电缆一批,货款为372000元。当日我收取了***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7万元作为预付款。次日,我向天***公司购买上述***公司向我所购的电缆并以国际天津电缆集团4号的名义与天***公司签订了订货单。我将上述***公司的7万元转账支票交与天***公司作为定金。2013年5月1日,天***公司将全部电缆运到现场我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将电缆全部交与***公司。2013年5月20日,***公司将电缆余款302000元支付给我,我因其他问题并未向天***公司支付电缆余款。上述向天***公司购买电缆的主体是我本人,而非***公司。***公司与天***公司之间无任何买卖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处签字为“***”。
天***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6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身份证号:×××电话:188XXXXXXXX2013年4月,我是***公司的一个跑业务的经理,因为A厂房等2项工地需要电缆,让我联系电缆厂家,给了我一张金额为7万元的支票做预付款。后来,找到了天***公司,我向天***公司以国际天津电缆集团4号的名义与天***公司签订了订货单。我将7万元的支票交与天***公司作为定金。2013年5月1日,天***公司将全部电缆送到工地,我和***负责验货,我在收货单上签的字。后来,天***公司向我追要货款,我问***公司什么时候结账,公司说账上没钱,先拖着,还叫我以后不要接天***公司的电话,电缆有没有问题还不知道呢,找个理由先拖一段时间。因为这个业务里也有我的提成,我没办法,只能拖着不给。***公司到现在还欠着我的钱没有结清,是***公司买的天***公司的电缆,我只是一个管事的,这笔货款由***公司负责。上述是我本人所说的,都是事实。***公司和天***公司是买卖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处签字为“***”。
上述事实,有天***公司提交的天马库房订货单、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送货清单、图片、证明等,***公司提交的(2013)朝民初字第2587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公司以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即应对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天***公司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清单、订货单中亦未加盖***公司公章。天***公司称***向其订货时,自称系***公司业务经理,代表***公司采购电缆,但***并未向天***公司出具任何身份证明及相关授权材料。天***公司仅依据***的自称及***持有***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以及送货地点即认定***系代表***公司依据不足,故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要求***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订货单中均有***签字,故本院认定天***公司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天***公司处收取了电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天***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25073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天***公司向***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零七百三十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利息(以二十五万零七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