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

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13150号等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华。

委托代理人:欧阳华。

被执行人: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

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下称地矿公司)与广州华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银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2民初4051号、(2020)粤01民终23082号民事判决,银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地矿公司支付勘察费用183100.6元及违约金(以183100.6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华银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地矿公司的申请及该生效判决,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2执13150号,立案执行标的额183100.6元(违约金暂未计算)。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2民初4052号、(2020)粤01民终23083号民事判决,银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地矿公司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程款4323397.89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323397.89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华银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地矿公司的申请及该生效判决,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2执13151号,立案执行标的额4323397.89元(违约金暂未计算)。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华银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唤传票,同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系统及其他途径,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华银公司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股权、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国家自然资源部、广东省不动产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登记部门反馈的信息,华银公司无房地产权的登记记录。有关车辆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其名下无车辆等登记记录。执行人员到华银公司注册住所地现场调查,该址未发现其挂牌的经营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本院根据上述案件财产调查情况,分别以立案标的额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华银公司名下尾号为0301、2701的招商银行账户(公司活期结算账户),因账户内均无可扣划的存款余额,本院暂无法扣划其存款。

被执行人华银公司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拒不接受使唤,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陈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案件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地矿公司,其认可本案财产调查结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华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粤0112执13150号、131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魏文秀审判员胡琳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樱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