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

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某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804号 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诉被告***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硕公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锦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的《汉南***项目056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2、被告***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尾款454194.30元及其利息(从2022年10月19日起至勘察费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54194.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业硕公司委托地矿公司承担华***花月一期和二期岩土工程勘察任务,2020年10月24日签订了《汉南***项目056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2020年11月出具了《华***花月一期和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交给业硕公司并通过图审。除此之外,为******花月项目32#楼(售楼部)桩端持力层的岩溶发育情况及基岩完整性,在业硕公司和设计单位要求下,地矿公司还对华***花月项目32#楼(售楼部)进行施工勘察,并于2020年10月出具《华***花月项目32#楼(售楼部)超前钻报告》。 2021年1月29日,业硕公司向地矿公司支付了642195.4元。根据地矿公司所完成的工作量,业硕公司还应支付款项金额为已完成产值金额1096389.70元-已支付金额642195.40元=454194.3元。地矿公司向业硕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从地矿公司完成勘察任务至今已有2年,业硕公司项目地仅有已建成的售楼部以及两栋烂尾洋房,其售楼部被封,住所地也人去楼空。对此,地矿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汉南***项目056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在合同解除后,业硕公司应当向地矿公司支付勘察费尾款。此外,业锦公司在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独资控股业硕公司,应当对业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业硕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我公司与原告签署案涉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工作完成量,原告诉请的454194.3元应当在提交相关的结算报告以及付款资料足额的发票给我公司后,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诉请金额暂未达到付款节点。第二、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案涉合同,后续的竣工验收环节,需要原告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以法庭认定为准。 被告业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方之间并未就案涉项目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第二、原告与业硕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才签订合同,而我公司在此期间已向工商部门提起股东变更,11月初已完成,而且我公司财务独立,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24日,地矿公司与业硕公司签订了《汉南***项目056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汉南***项目056地块勘察工程;承包范围:武汉汉南***项目056地块勘察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本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为755524.7元,不含税价格712759.15元,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金额42765.55元;结算方式:结算时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时结算;付款方式:2.2、双方结算完成,发包人(业硕公司)向承包人(地矿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2.3、预留结算造价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勘察质量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待桩基础全部竣工且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无任何违约情形的,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本工程勘察质量保证金和服务保证金。 2020年10月,地矿公司向业硕公司出具了《华***花月项目32#楼(售楼部)超前钻报告》,又于2020年11月向业硕公司出具了《华***花月一期和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2021年1月8日经武汉精诚土木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向业硕公司出具了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勘察)》,该合格书记载:你单位(业硕公司)于2021年1月5日送审的华***花月一期和二期勘察文件,经审查,已合格。 2022年2月17日,经业硕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过程表》,该表记载,成本管理组意见:二审金额为1096389.7元,无审减;部门意见:同意办理结算。上述意见均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地矿公司自认业硕公司支付其642195.40元,还欠454194.3元。在庭审过程中,业硕公司也表示其公司未能付款是因为付款节点未成就,不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业硕公司的说法也说明了其公司对欠付地矿公司454194.3元无异议。 2022年10月17日,地矿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汉南***项目056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的函》,该函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汉南***项目056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并要求业硕公司支付尾款454194.3元。该函于2022年10月18日寄给业硕公司,后于同月21日退回妥投,物流显示:查无此人/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 业硕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4日,2022年11月13日业锦公司退出对业硕公司的100%控股,分别由武汉东原长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33%,***科长信置业有限公司占股33%,武汉**业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地矿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的函,但是未妥投成功。现地矿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即2023年3月8日(公告视为送达时间)解除。 关于支付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地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勘察任务,该工程已完工,且勘察报告经图审单位审核通过,业硕公司可根据勘察报告所探测的地质情况进行施工。地矿公司已履行完义务,业硕公司应当支付地矿公司剩余款项454194.3元。业硕公司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未达到付款节点,即地矿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但是否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款项的主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地质勘察合同于2023年3月8日解除,利息计算日期应以2023年3月8日为起算点。地矿公司要求业硕公司支付尾款454194.3元及利息,利息以45419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19日起至勘察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业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业硕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4日,业锦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就退出100%控股,退出控股后,由另外三股东持股,如果要求业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业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地矿公司要求业锦公司对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汉南***项目056地块地质勘察工程合同》于2023年3月8日解除; 二、被告***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454194.3元及利息(以4541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被告***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已垫付40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