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690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公司员工),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勘察费4680225.1元及其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3372533.3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起至该笔勘察费3372533.3元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截至2023年11月13日,第一部分利息累计为159675.4元),第二部分利息,以1307691.8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8日起至该笔勘察费1307691.8元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武汉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就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项目签订了《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委托湖北某某公司承接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任务。湖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出具了勘察报告,完成了前述勘察任务,累计完成产值为4680225.1元。湖北某某公司于2020年就前述合同工程向武汉某某公司进行第一次请款,该次完成产值为3337824.2元,申请进度款2670259.36元;湖北某某公司为此开具了2670259.36元发票,武汉某某公司审核后仅开具了2298612.58元商票。湖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就前述合同工程向武汉某某公司进行第二次请款,该次完成产值为1342400.9元,申请进度款1073920.72元;湖北某某公司为此开具了1073920.72元发票;武汉某某公司审核后开具了1073920.72元商票;就前述2298612.58元+1073920.72元=3372533.3元商票,湖北某某公司到期提示付款,但均未获兑付。湖北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向武汉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费催款函》,武汉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签收该催款函,但无任何反馈。在此情况下,湖北某某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向武汉某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武汉某某公司亦签收了通知。因此,武汉某某公司应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勘察费4680225.1元及利息。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中途退场的,乙方须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对原告诉请的未付勘察尾款金额4680225.1元及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累计第1次请款进度审核汇总表》及《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累计第2次请款进度审核汇总表》双方签字确认应付进度款合计3372533.3元,以上工程进度款被告以票据形式支付。现原告以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则不能再主张票据权利。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19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的武汉**期**楼**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4048648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时间、条件约定为: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3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的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若工程分批开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可按勘察批次分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结算。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勘察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2019年版)》第17.2条关于付款条件约定,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第25.16条关于超额申报约定,承包人超额申报进度款并超出10%的,发包人在支付当期进度款项时,应将超出10%部分的费用从最终双方认可的款项中扣除,暂不支付,扣除的费用在结算时支付。第26.3条关于履行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2021年7月15日,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调整工程量,根据变更图纸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暂定工程量增加,价格仍按原合同执行。第二条调整合同暂定总价,原合同暂定金额为4048648元,调增金额为1283545.62元,变更后合同暂定金额为5332193.62元。第三条增加工期30个日历天,包括所有法定节假日、疫情期及汛期。
2020年12月8日,原告就案涉工程7栋主楼(27#、28#、32#、33#、34#、35#、36#)及部分地下室承台钻孔共计1170个已完成施工,向被告申请第一次进度款,申请支付比率为已完成产值的80%。2020年12月9日,被告项目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累计第1次请款进度审核汇总表》,显示本期完成产值为3337824.2元,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670259.36元,扣款371646.78元(本期履约保证金202432.4元+本期款进度款超报扣款169214.38元),本期实付工程进度款为2298612.58元。
2021年6月1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8栋主楼(24#、27#、28#、32#、33#、34#、35#、36#)及部分地下室承台的全部超前钻孔共计1707个已完成施工,向被告申请第二次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1354223.6元的80%即1083378.88元,被告项目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累计第2次请款进度审核汇总表》,显示本期完成产值为1342400.9元,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073920.72元,本期实付工程进度款为1073920.72元。
原告向被告累计开具金额为3744180.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6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121828814540,票面金额为1298612.58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521928429388,票面金额为12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525931218697,票面金额为12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521928429370,票面金额为36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316875894109,票面金额为4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729988563722,票面金额为1073920.72元)。以上汇票总金额为3372533.3元,均未兑付。
2023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向被告邮寄《关于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的勘察费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3372533.3元,该邮件于2023年10月25日签收。
2023年1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向被告邮寄《关于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函》,该邮件于2023年11月8日签收。
2023年11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向被告邮寄《关于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解除通知函》,该邮件于2023年11月18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及《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累计第1次请款进度审核汇总表》《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6月累计第2次请款进度审核汇总表》确认案涉项目已完成产值为4680225.1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744180.08元,实付工程进度款为3372533.3元(扣除了履约保证金和超额申报扣款)。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372533.3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未能兑付,签发人仍应继续履行付款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亦未办理结算手续,而被告深陷债务危机,实际已经履行不能,故被告主张应付的进度款为3372533.3元,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允。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为468022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468022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项目已停工,复工时间不明,从被告深陷债务困境的现状可知,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已向被告邮寄《关于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函》及《关于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解除通知函》,该两份函件分别于2023年11月8日、2023年11月18日签收,被告庭审中表示未收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涉两份合同分别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处即2023年11月8日、2023年11月18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以电子商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该商票到期未承兑,视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兼顾原告诉请及合同被解除时间考量,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兑付商票金额33725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最后一张商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76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11月8日解除;
二、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E2地块二期主楼及地下室承台施工勘察(超前钻)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23年11月18日解除;
三、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4680225.1元及其利息(以33725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0769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