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矿建设勘察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616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分别于2023年12月5日、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独任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鉴定期限及双方庭外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某某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的工程款70013.2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10月25日起至**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001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的工程款70013.2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10月25日起至**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001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将已变更的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支付**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的工程款70013.2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10月25日起至**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001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某某公司承担;3、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李《武汉**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湖北某某公司承接**路、湾湖小路、育才路的地形测量及勘察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勘察报告并提供了地形测量图。目前湾湖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均已通车。在此情况下,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函催办结算,被告某某公司以拒收函件的方式拒绝结算。后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解除函于2023年10月25日送达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已完成前述合同累计产值为70013.20元,被告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另外,因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实际产生鉴定费用5000元。为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金额70013.2元及利息不予以认可,我方不欠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案涉工程虽经鉴定总造价为70013.2元,但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核实确认可计取总造价应为13605.2元,因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无确认道路测量相关的资料,即未提供合同约定的1∶1000的带状地形图和1∶1000的纵断、1∶100的横断数字化数据及图纸,建议核减,故应核减道路测量的费用56408元。二、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的案涉《武汉**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15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仅为中间资料,并非正式成果,其报告所记载数据记载不全且并非最终可利用有效数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记载的工作内容,其向我方主张100%工程款亦或许80%工程款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若法院认可我方应按鉴定结果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款项,因该项目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还需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案涉工程款需按合同约定扣留3%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四、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诉请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用应由主张鉴定的一方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主张工程鉴定,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可办理结算,但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工作受阻,故本案的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的认定详见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通过审查、包出勘察报告、包税金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武汉**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工程。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乙方的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以经甲方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含甲方设计需要增加的勘探孔)或甲方现场代表指令为准(包括图纸中有规定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合理包含的一切内容和项目)。具体勘察范围、内容详见甲方下发的勘察任务及内容。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3月9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若场地具备移交条件,则以移交日期为准,场地移交的标准为原始地形地貌,拆迁内容除外)。总工期:5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将所有设备退场(含出报告时间)。合同价款为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76360元。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约定为: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15天内向甲方交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2、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5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3、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的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4、若工程分批开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可按勘察批次分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结算。5、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勘察费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天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二)上述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道路项目的地形、地质等勘察的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4月,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就其已完成的案涉项目地形、地质等勘察任务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武汉**路、湾湖小路、育才路道路及排水管道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勘察的案涉道路均已通车使用,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 (三)因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勘察价款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勘察的案涉《勘察合同》项下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1月8日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选择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接受本院的委托。2024年3月12日,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武汉**路、湾湖小路、育才路地形测量及详细勘察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本院将该征求意见稿已送达双方。2024年4月8日,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博成鉴咨[2024]001号造价咨询报告书,该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本次申请鉴定的工程勘察费70013.2元,依据施工合同条款及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0013.2元。”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勘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博成鉴咨[2024]001号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时间为2024年4月8日。本案案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支付工程款70013.2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案涉《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基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申请对其已完工勘察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博成鉴咨[2024]001号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本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0013.2元。该鉴定意见书是就被告某某公司所欠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的细化、补充,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24年4月8日支付下欠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工程款700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博成鉴咨[2024]001号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双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书作出的时间应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下欠工程款的时间。因此,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以工程款7001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公平,故对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勘察工程造价产生了鉴定费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被告某某公司面临资金出现困难的局面,但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就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勘察工程进行验收及勘察工程款办理结算。因此,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8日作出博成鉴咨[2024]001号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本次鉴定造价为700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该鉴定意见认定的结果应当视为结算已完成、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因该项目并未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还需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案涉工程款需按合同约定扣留3%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等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公司鉴定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70013.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001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勘察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