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执异120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文字六零五厂。
法定代表人:程家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韩文祥,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执行人: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300688466940P。
法定代表人:廖荣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文祥与被执行人湖北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广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工业园旁武当御园项目中M80号、H85号、H86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琼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李晋鄂、王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伟恒公司异议请求:依法对武当御园项目中M80号、H85号、H86号号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根据(2018)鄂0381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该公司已经取得前述房产的所有权,因本院查封故提出异议。
为支持其请求,伟恒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鄂0381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文祥与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22日以(2018)鄂03执27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广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旅游经济特区武当工业园旁武当御园项目中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案外人伟恒公司提出异议的M80号、H85号、H86号房屋。
另查明,伟恒公司与广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8)鄂0381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广源公司所有位于武当山开发区武当御园武当太极养生苑项目的M80号、H85号、H86号房屋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归伟恒公司所有,并于2018年3月30日前由被告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所需的材料。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伟恒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其依据民事调解书享有的是基于债权请求权产生的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对本案标的物的执行。故案外人伟恒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 琼
审判员 李晋鄂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洁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