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81民初2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建筑,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中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971667071。
法定代表人:周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第三人(反诉被告):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文字六零五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055433145A。
法定代表人:程家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万鼎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万鼎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被告万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董涛,第三人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家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万元,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合计128万元,并从2017年5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伟恒公司承接被告万鼎公司的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的装修工程,由于被告万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长期拖延无法完工,对于伟恒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万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8元和保证金10万元。金额核算清楚后,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万鼎公司、伟恒公司签订“万鼎国际装饰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伟恒公司将对被告万鼎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18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万鼎公司偿还工程款和保证金,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答辩及反诉称:1.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对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以确定真实工程价款;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一、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和反诉被告***所签订的《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及之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与反诉被告***和伟恒公司投标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不能确定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二、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反诉被告***在胁迫及违反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订。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的合同签订价格为12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45.5万元,反诉被告后期违反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不到50%,即擅自停工,造成现场售楼部不能如期交付使用。反诉被告不断找到反诉原告要求在合同之外支付并追加工程款。由于当时反诉原告资金紧张,为了不因反诉被告***而影响融资进程,就同意之后就将整个工程价款追加至165万元。但反诉被告仍不满足,找准投资人考察来访的契机,采用堵车、骚扰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反诉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为了寻求一个安静的融资过程,与反诉被告签订万鼎国际装饰售楼部《装修过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一是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5.5万元,但协议中只有43万元;二是结算价款与实际不符,合同价为125万元,即便后期追加也只有165万元,反诉被告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完成施工进度不到50%,而结算协议的价款远远超过反诉被告的真实施工价款。故该结算协议显示公平,且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工程结算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三方当事人盖章及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胁迫手段导致反诉原告签订协议,且如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有采取胁迫行为,应在协议签订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法院起诉,以确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起诉要款后提出该主张,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义务。2.三方在协议中已经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并确定了准确的金额,故该工程价款的金额应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无需另行进行鉴定,加大双方当事人的损失。
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及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的反诉辩称,我们建筑行业公章用不过来,公司自己雕有备用公章,合同、转让协议和投标资料,都是公司加盖的公章,我公司都予以认可;其他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中标了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的“丹江口万鼎国际装饰城(一期)A1#号楼营销展示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并于同月双方签订了一份《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A1#号楼现场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伟恒公司以总价包干、图纸工作量包干的方式承包万鼎公司位于丹江口市三官殿安乐河村村部南侧的万鼎国际装饰城一期A1号楼现场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项目一期A1#号楼现场售楼处11m以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含:装饰装修、水电、弱电、钢结构隔层,不含消防系统)。工期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以甲方的开工指令为准,直至竣工备案验收;施工工期60天(含法定节假日)等。工程造价:万鼎国际装饰城一期A1#号楼装饰装修总面积约为1000㎡,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工程总造价内包含验收及检测的所有费用。合同另约定了伟恒公司交纳的10万元投保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量完成过半后,返还50%保证金,全部工程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返还全额保证金。工程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委托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其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的装修工程。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便代表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资金原因,该工程停工至今。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备忘》,内容为“经双方协议:同意将万鼎国际装饰城一期现场售楼处的装修总价125万调整为165万(因原材料上涨和停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在备忘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代表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提交了一份《A1#号楼现场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停工损失》明细表,载明施工人的停工损失(水泥、油漆工材料、脚手架、利息等八项)合计540800元。之后,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即甲方)与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即乙方)、原告(反诉被告)***(即丙方)签订了一份《万鼎国际装饰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合同》,乙方承建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乙方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后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长期拖延无法完工。现经双方多次协调,乙方退出本工程的后续施工,经双方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及乙方已购买并现留存在施工现场的材料等物品(脚手架除外)进行审核确认,各方对审核结果均无异议,并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合同》解除;二、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元),甲方仍应当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合计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00元),加上应退乙方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合计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00元)。以上费用为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税费后的净得金额,如有相关应纳税费,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金额为甲乙双方多次审核确定的金额,各方今后对此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退场,除脚手架以外,现场所有装修材料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带走。但若甲方继续使用脚手架,应当按市场价承担使用费用。四、经三方协商并一致同意:乙方将上述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00元)债权整体转让给丙方***。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直接将上述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00元)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今后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异议。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均在该协议尾部签名、盖章,该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后因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及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均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55000元整。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辩称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在签订几份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认可该情况,并对本案中该公司盖章签字的所有合同均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价值140万元的不动产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8)鄂0381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万鼎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三官殿办事处的不动产价值140万元的部分【不动产权证书号:鄂(2017)丹江口不动产权第0000761号,面积4524.71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该财产保全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万鼎公司提出的复议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作出了(2018)鄂0381民初26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鼎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将其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发包给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A1#号楼现场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按期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了工程施工人的停工损失。后经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与第三人(反诉被告)伟恒公司协商一致,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定价由1250000元调整至16500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享有,由万鼎公司直接向***支付,三方签订了书面的《万鼎国际装饰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280000元,但万鼎公司、伟恒公司、***均当庭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55000元,比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多支付了20000元,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尚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注明签订实际,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从2017年5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该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几种情形(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等),反诉原告万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万鼎公司与伟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价款约定为包干价1250000元,为固定价,且后期经双方一致同意又变更了工程的固定价款,虽然工程未完工,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已施工程进行了最终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书面协议,当事人应依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履行,且伟恒公司及***均不同意万鼎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万鼎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26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第三人(反诉被告)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13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7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鲜丹丹
书记员李月皎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