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庭审中,***、万鼎公司及伟恒公司均认可万鼎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5.5万元整。万鼎公司辩称伟恒公司在签订几份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伟恒公司认可该情况,并对本案中该公司盖章签字的所有合同均予以认可。******
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万鼎公司价值140万元的不动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8)*0381民初2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万鼎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三官殿办事处的不动产价值140万元的部分【不动产权证书号:*(2017)丹江口不动产权第0000761号,面积4524.71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万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0381民初26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鼎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万鼎公司将其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发包给伟恒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A1#号楼现场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伟恒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按期进场施工,后因万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了工程施工人的停工损失。后经万鼎公司与伟恒公司协商一致,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定价由125万元调整至165万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享有,由万鼎公司直接向***支付,三方签订了书面的《万鼎国际装饰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万鼎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28万元,但万鼎公司、伟恒公司、***均当庭认可万鼎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5.5万元,比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多支付了2万元,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故万鼎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2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注明签订实际,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故对于***诉请要求万鼎公司从2017年5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部分支持,即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万鼎公司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万鼎国际装饰城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该工程结算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几种情形(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等),万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万鼎公司与伟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价款约定为包干价125万元,为固定价,且后期经双方一致同意又变更了工程的固定价款,虽然工程未完工,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已施工程进行了最终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书面协议,当事人应依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履行,且伟恒公司及***均不同意万鼎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故对万鼎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126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湖北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13260元,由***负担127元,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33元。******
二审期间,万鼎公司和***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鼎公司诉请撤销案涉协议的理由是案涉协议涉及胁迫和显失公平,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情形,且万鼎公司与伟恒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备案》将装修总价从125万元调整为165万元(包含了材料上涨和停工损失),而案涉协议中工程总价款为161万余元,仅从原装修合同总价款与案涉协议约定价款存在差异也无法推断出案涉协议显失公平的结论,故万鼎公司关于案涉协议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依据。此外,虽然万鼎公司认为案涉协议涉及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其却一直不主动申请撤销,而是直到***提起诉讼后,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反诉请求要求撤销协议,其做法亦有违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系万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错误。在案涉协议不能认定应被撤销的情况下,万鼎公司主张进行鉴定以重新确定装修工程价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