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黑猪河与场北公路处。
法定代表人:姜瑞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杰,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乔,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玉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作庆,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公司)、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3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工程均由车培成施工错误。本案中,车培成只负责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铺装部分,其他部分由宋修平等人施工,博瑞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车培成为博瑞公司的代理人是错误的。博瑞公司从未授权车培成代表博瑞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天圣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及签名均是伪造的,且车培成与天圣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时间早于其所述的收到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一审法院在未对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车培成的陈述便认定从事工程结算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车培成的结算为双方整体工程的结算错误。涉案合同的结算应依照合同清单的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单价中包含措施费、机械费、人工费还有辅材费。而车培成与荣康公司、天圣公司结算时只是结算了铺装的人工费、辅材费,整体工程的搬运费、辅材费没有结算,且车培成结算没有正式的结算清单,也没有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结算方式、结算标准不符合结算的程序,是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此行为导致工程款结算数额过低,严重损害了博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博瑞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鉴定,便认定车培成的结算为有效结算,是严重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认定天圣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判决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博瑞公司当庭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条,宋修平也干了部分铺装工程,该工程的机械部分干预部分等均由博瑞公司施工。
荣康公司辩称,博瑞公司与荣康公司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不具备合同相对性,双方并未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博瑞公司提供的合同,2013年8月30日,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称荣康公司项目部)与博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柯雅尼将朱雀山道路老雕山东路段工程发包给博瑞公司。实际情况是,荣康公司根本没有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博瑞公司,也没有在此工程设立过任何荣康公司项目部,更没有刻制项目印章。根本不知道谁将此工程发包给博瑞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博瑞公司与荣康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博瑞公司请求荣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不足,应不予支持。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博瑞公司没有向荣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所以荣康公司也对其没有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施工合同》要求,博瑞公司应当向荣康公司项目部或者荣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但事实是博瑞公司没有向荣康公司或者柯雅尼交付劳动成果,并且依据《施工合同》向荣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交付劳动成果。依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部分,经验收合格,并向荣康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输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工作。工程没有经过荣康公司项目部或者荣康公司验收合格,荣康公司和荣康公司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当然有拒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荣康公司对博瑞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原来在工程过程中也从来没有向博瑞公司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阶段,其工程款的支付是:每月25日施工方按照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计划中月形象进度要求,三日内上报进度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后,输进度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量的50%。如果博瑞公司与荣康公司项目部或者荣康公司真实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在实际履行中,因建设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在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如发包人直接给付进度款给实际施工人,双方直接进行结算等。荣康公司与博瑞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产生给付工程款之债的依据,博瑞公司不可以向荣康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只能向真实的发包人人主张权利。根据《施工合同》,在实际运行中,荣康公司也从未接到过进度结算资料,当然也从未向博瑞公司支付过程款。博瑞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荣康公司,但要求荣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实际合同相对性,来向真实的发包人请求合同项目下的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得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上述规定只是程序性规定,而且是针对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无一不是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条款。博瑞公司可以依据上述条款,到人民法院起诉荣康公司,但要求荣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支持。荣康公司项目部与博瑞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因荣康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权利能力,博瑞公司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效合同情况下,博瑞公司施工工程并未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因合同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使合同归于无效,事实上博瑞公司并没有依据《施工合同》,向荣康公司或者荣康公司项目部交付合格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依据《施工合同》第3页(13),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整理并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4份,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以办理结算。本案中,博瑞公司没有依据合同,提交上述资料,所以根据合同规定,可以不予办理结算。综上所述,博瑞公司没有与荣康公司或者荣康公司项目部发生实质的合同关系,这一点,已经在一审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查明,无需争辩。博瑞公司已经就本工程和实际发包方进行过结算,并实际获得过工程款。因此,博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实际发包方交付合格的劳动成果,才能获得其应有的工程价款。
天圣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
博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连带支付博瑞公司工程款720000元;2、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连带支付博瑞公司工程保修金80000元;3、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连带支付博瑞公司2014年10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23480元);4、诉讼费由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天圣公司与荣康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圣公司将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建设工程发包给荣康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要捷村南道路扩建工程、森林公园休闲步道工程、森林公园登山步道工程。
博瑞公司系涉案朱雀山工程的石材供应方。2013年6月18日,烟台柯雅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雅尼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朱雀山道路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瑞公司承包柯雅尼公司所发朱雀山景观道路工程设计图纸中喇叭山中、西路段景观道路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含仿竹栏杆部分)。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博瑞公司已于2018年4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鲁0613民初第1091号。
2014年8月30日,博瑞公司与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博瑞公司承包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所发朱雀山景观道路工程设计图纸中老雕山东路段景观道路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含仿竹栏部分)。
2014年9月,博瑞公司分别与车培成、宋修平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将喇叭山中路段及老雕山东路段所有基础及石材铺装发包给车培成施工;将喇叭山西路段所有基础及石材铺装发包给宋修平施工。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天圣公司向博瑞公司支付朱雀山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博瑞公司与车培成、宋修平分别签订《朱雀山道路工程结算单》,确认车培成、宋修平施工工程总款数额,其中确认车培成工程款总款428470元博瑞公司已付清。
2016年1月14日,天圣公司(甲方)、博瑞公司(乙方)、柳玉屏(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烟台市莱山区朱雀山旅游度假区登山步道喇叭山中、西路、老雕山东路,合同总额约2250000元,以丙方名下位于幸福大厦B座18层09号、19层09号两处房产抵顶工程款1108712元。落款乙方处有姜瑞云签名,未加盖博瑞公司印章。
2017年12月29日,车培成代表博瑞公司、孙孝平代表天圣公司和柯雅尼公司,双方经过现场测量后共同签字确认了包含涉案合同工程及另案合同工程在内的工程量单。
2018年1月30日,博瑞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委托人: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人:车培成(身份证号:)刘宝忠(身份证号:)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全权委托车培成、刘宝忠二人前往贵公司(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朱雀山旅游度假区登山步道喇叭山中、西路、老雕山东路工程结算事宜,具体委托时限为自委托书签订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望得到贵公司工作人员配合。特此委托”。落款“委托人:(签章)”处加盖博瑞公司印章,落款“委托人法人:(签字)”处有姜瑞云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
2018年1月30日,车培成(乙方)与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玉屏(甲方)签订《抵房协议》,载明:“根据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30日的委托,甲方将芝罘区幸福中路62-2-1808号64.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顶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将芝罘区幸福中路62-2-1808号64.46平方米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46平方米,计人民币715680元整;二、甲方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纠纷,如该房屋有抵押有纠纷给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全负责;三、甲方负责过户办理手续,另签房屋买卖合同;四、乙方保证该房屋过户后冲减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纠纷,如有纠纷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全负责;五、剩余款项另签还款协议。”
2018年1月31日,车培成作为博瑞公司(丁方)的委托人与天圣公司(甲方)、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乙方)、柯雅尼公司(丙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落款丁方处有车培成签字捺印,未加盖博瑞公司印章。协议载明:根据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30日的委托,丙方与丁方对工程发生的问题确认如下:1、丁方所从事的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质量存在部分问题,经烟台华美园林有限公司、孙孔良2家返修过;2、根据2014年8月30日,乙方与丁方签订的合同六-(4)结算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验收报告,丁方都不能提供;3、根据2014年8月30日乙方与丁方签订的合同(即另案合同)-十-2-(4);4、根据2013年6月18日丙方与丁方签订的合同(即涉案合同)六-2-(4);5、丁方提出2016年1月14日丁方与甲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协议,将甲方幸福大厦B座18层09号、19层09号2套房子抵给丁方,丁方不要该2套房子要求解除合同;6、因丁方无法提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验收报告,所以无法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工程总造价。鉴于以上问题,将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再付给丁方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款1200000元工程款全清;2、丁方2016年1月14日与甲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协议作废,丁方将幸福大厦B座18层09号、19层09号2套房子退回;3、丁方不再追究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一切经济责任;4、工程款1200000元由甲方付清;5、工程造价不委托中介机构审核。
2018年2月1日,车培成出具“今收到幸福大厦1808房钥匙3把”收条。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2月6日,车培成向天圣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整,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款项全清。”证明载明:“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与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8日与烟台柯雅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款项全清,其1200000元工程款,由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当事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存在争议:
天圣公司主张,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瑞云到天圣公司办公室要求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车培成,天圣公司会计陈淑丽要求提供委托书,姜瑞云办好委托书后通过微信发送照片给陈淑丽,天圣公司和车培成结算时还没有收到博瑞公司邮寄的委托书,后车培成持从天津邮寄到烟台的未拆封的顺丰快递袋到天圣公司,当场拆开后将袋中委托书原件提供给了天圣公司。天圣公司提供委托书、粘贴有快递单的顺丰快递袋,证明上述主张及天圣公司向车培成付款是合理的。
顺丰快递单显示打印时间为2018年2月3日,收件人为刘宝忠,收件地址为芝罘区南大街3号南大街购物城。
天圣公司另提供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孙孔良签字的《朱雀山森林公园喇叭山中、西路段、老雕山东路段景观道路工程返修》、烟台华美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朱雀山登山步道各路段2017年度9月份已维修完工程量》、柯雅尼公司出具的维修造价单,证明实际施工人车培成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车培成不维修经孙孔良和烟台华美园林有限公司维修。
博瑞公司质证称,对委托书有异议,未委托授权给车培成,车培成代表博瑞公司所签订的结算文件是无效的,委托书中加盖印章及姜瑞云签名系伪造并申请鉴定真伪;对快递袋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委托书是该快递袋中邮寄物品,快递单上打印时间2018年2月3日为寄出日期,车培成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不可能持有委托书;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称为完成涉案铺装工程需要搬运和机械配合,车培成是铺装队的负责人,只完成了铺装工作,搬运和机械是博瑞公司组织其他班组干的,车培成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博瑞公司未收到有关工程维修的书面通知,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系博瑞公司施工原因所致。
根据博瑞公司申请,(2018)鲁0613民初第1091号案件启动鉴定程序对委托书中加盖博瑞公司公司印章真实性及是否姜瑞云本人签名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过程中,博瑞公司提供了其于2018年1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加盖其印章作为检材,三被告均不认可,均要求以公安部门备案印章作为检材进行比对;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以涉案博瑞公司与柯雅尼公司所签合同中加盖博瑞公司公司印章作为检材进行比对,博瑞公司主张合同中加盖博瑞公司公司印章已于2016年11月左右丢失。因另案中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无争议检材进行比对,故一审法院决定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继续审理。
为查明委托书的出具情况,一审法院对案外人车培成进行了调查并传唤其到庭作证。
车培成陈述称:其通过侯继承承包了涉案铺路的活,侯继承介绍其借用石材供应方即博瑞公司的资质来干活,所以博瑞公司分别与柯雅尼公司、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两份合同,其又与博瑞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中喇叭山西路一小部分工程系由宋修平施工,喇叭山中路部分和老雕山东路部分均由其施工,博瑞公司作为石材供应方将石材供应到山底,其为完成铺装进行石材搬运并配备机械,施工之初博瑞公司为了扒一层皮找一部分人替其倒运了一小部分路段的石材。车培成提供了其留存保管的博瑞公司与柯雅尼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及博瑞公司与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
车培成另陈述称:博瑞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出具并付款的《朱雀山道路工程结算单》,仅是截止到2015年初的工程量,其后续施工至2016年;施工完后其为要钱领着工人上访到天圣公司,天圣公司会计陈淑丽让和姜瑞云要钱,姜瑞云说让天圣公司和其算账,天圣公司陈淑丽就说要委托书不然不同意与其结算,姜瑞云就打个电话和对方说弄个委托书来;2018年1月30日其与天圣公司、柯雅尼公司等协商确定涉案合同及另案合同工程款一共还欠付120万,当天签订协议用房抵顶71万,第二天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过了几天姜瑞云让其去找一个人拿委托书,其女儿根据电话找到一个男的,拿回来一个顺丰快递,其带着快递袋到天圣公司陈淑丽办公室,当场拆开后将委托书留给陈淑丽,委托书中的刘宝忠其不认识;结算款120万,用房抵顶71万,已经收取抵顶房屋钥匙,剩余49万给了一部分钱也有一部分烟酒海参,结清就把原来打的收款收据收回来,最后出具了收到120万元的收条。
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对车培成以上陈述内容均无异议。博瑞公司对车培成陈述内容均不认可,主张车培成仅是铺装队的负责人,为完成铺装而配合的搬运、机械均是博瑞公司组织其他班组施工的;涉案合同结算应依照合同清单的单价作依据,单价中包含措施费、机械费、人工费还有辅材费,车培成在结算时只是结算了铺装的人工费、辅材费,整体工程的搬运费、辅材费没有结算,所以车培成与结算方之间的结算方式、结算标准不符合结算的程序和标准,有恶意串通嫌疑,车培成结算价款给博瑞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是无效结算。
一审法院致电顺丰快递客服95338查询上述顺丰快递单的发出地、发件人等信息,人工客服答复因签收时间超过3个月电脑系统自动删除而无法查询。博瑞公司认可刘宝忠系姜瑞云朋友并提供刘宝忠移动电话号码(与顺丰快递单中显示的收件人移动电话前三位及后四位均一致),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刘宝忠到庭接受调查,其未到庭,电话中一审法院询问其与姜瑞云关系、其是否于2018年2月收到一顺丰快递并转交给车培成、博瑞公司是否委托其与车培成对朱雀山工程进行结算,其答复称确与姜瑞云系朋友关系,但其他事宜因时间太久均记不清楚了。
博瑞公司提供其根据车培成于2017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博瑞公司已提交包含涉案合同及另案合同工程的结算报告,报告中载明了铺装、搬运、其他措施费及合同外增项修路费等价款合计236万余元。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对该结算单均不认可。
博瑞公司另提供张丹丹及阎文键各自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技术交底资料,证明天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管理人及付款人,荣康公司是总包方及施工工艺和质量要求。天圣公司质证称,对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但主张涉案工程系由荣康公司总包后转包给车培成,车培成借用博瑞公司资质与荣康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荣康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证明有瑕疵,系伪造,张丹丹不是荣康公司员工,未向博瑞公司提供技术交底资料,博瑞公司未向其交付施工成果;荣康公司不是唯一总包方,荣康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和结算,荣康公司项目部不是荣康公司设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车培成作为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柯雅尼公司、天圣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培成作为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收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天圣公司提供了其保存的加盖博瑞公司公司印章并有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证明车培成系受博瑞公司委托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博瑞公司虽对委托书有异议,但因其印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其又主张与柯雅尼公司签订合同中所加盖印章已丢失,故本案中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检材进行比对鉴定,经调查确认车培成取得并提供委托书的事实经过亦无不合理之处,故博瑞公司主张委托书中加盖印章非其印章,不予采信。博瑞公司主张委托书中姜瑞云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在委托书中已加盖博瑞公司公司印章的前提下,天圣公司和柯雅尼公司无审查姜瑞云签字是否本人所签的义务,且涉案合同工程均由车培成实际施工,故天圣公司和柯雅尼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车培成具有委托代理权限。天圣公司与车培成签订结算协议时间虽然早于收到委托书的时间,但车培成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内,故车培成从事上述行为均系合法有效委托代理行为,应对博瑞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博瑞公司主张车培成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结算工程款数额低、结算应为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天圣公司已将涉案合同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9年4月1日判决:驳回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71元,由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中,天圣公司提供博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车培成作为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博瑞公司对委托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委托书中的博瑞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博瑞公司称公司印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其与柯雅尼公司签订合同的公司印章丢失,致使无法鉴定。博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博瑞公司称委托书中的印章和签字系伪造,但其不能提供鉴定检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车培成从事的是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车培成在授权期限内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博瑞公司承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天圣公司向博瑞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博瑞公司予以认可,此后博瑞公司与荣康公司项目部、天圣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均载明博瑞公司施工款项全清,博瑞公司要求天圣公司、荣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上诉人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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