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四道桥黑猪河与杨北公路处(天津华闽国际石材市场有限公司A区30户)。
法定代表人:姜瑞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源盛路**。
法定代表人:孙曰贤,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玉屏,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内****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一,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博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顾博瑞公司的鉴定申请,直接认定《委托书》的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一审法院的审理焦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培成作为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算收款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若认定车培成具代理权限,工程款应当直接向博瑞公司支付,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车培成系为自己索要工程款,却并未查明车培成和博瑞公司各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一方面认定车培成系为自己索要工程款,另一方面又判决车培成代理博瑞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裁判依据相悖。2.天圣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30日的《委托书》上的印章及签名均系伪造,博瑞公司提供了公正、客观的检材可以进行鉴定。车培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证明力不足。3.车培成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时间早于其收到《委托书》的时间,结算价格明显低于约定价格,且《委托书》中约定授权车培成与刘宝忠两人去结算,车培成在刘宝忠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结算,证明车培成系与天圣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博瑞公司合法权益。4.博瑞公司与天圣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已经自愿履行,抵顶行为已经完成。5.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博瑞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剥夺了博瑞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荣康公司提交意见称,博瑞公司与荣康公司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公司,与荣康公司无关。博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荣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博瑞公司没有依照合同向荣康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和结算资料,荣康公司也从没有向博瑞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荣康公司对博瑞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博瑞公司授权车培成代为结算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博瑞公司主张天圣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加盖的博瑞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系伪造,但因其印章并未在公安部门备案,其又主张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已经丢失,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检材进行比对鉴定,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原审法院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博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书》中的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车培成系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圣公司有理由相信车培成具有代理权限。虽然车培成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的时间早于其收到《委托书》的时间,但车培成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内,博瑞公司主张车培成与天圣公司恶意串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车培成代理博瑞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结算亦无不当。***公司和天圣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博瑞公司再向***公司、天圣公司、荣康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与否也不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至于涉案工程款项的移交以及车培成具体的施工的工程量问题,系博瑞公司与车培成之间的授权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博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博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晓伟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解明雪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