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66-6号东。
法定代表人:翟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泰山路52号内1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玉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公司)、烟台天圣橡胶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荣康公司、天圣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82242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康公司、天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荣康公司自行设立或同意设立,项目部与基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荣康公司竣工验收后,荣康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付工程款义务。(一)荣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证实项目部与基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取得荣康公司的授权或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因荣康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认定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荣康公司总包工程于2015年8月3日验收合格”,荣康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基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荣康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加盖公章,证实基发公司已经向荣康公司交付工程成果且荣康公司认可该成果,也能证实荣康公司认可项目部对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管理及基发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等,项目部与基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取得荣康公司同意或追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二)基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天圣公司(以下简称“被或案外人加盖项目部签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发公司为涉案工程善意第三人应当依法保护。1.2013年7月1日,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生效合同,荣康公司为包括基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总承包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公示,荣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2014年6月20日,项目部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基发公司并进场施工,荣康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3.涉案工程完工后荣康公司委托烟台德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单位为“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签章为“荣康项目部”,委托人签名为柴宝明、于治谭,而柴宝明、于治谭均为备案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荣康公司的项目经理及项目付经理。4.2015年8月3日“施工验收证书”中施工单位加盖荣康公司公章并且由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柴宝明签字。综上,即使项目部章为天圣公司或其他人加盖,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加盖其公章时,荣康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荣康项目部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荣康公司承担,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荣康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基发公司相信被天圣公司或其他人以项目部代表荣康公司对外签订涉案合同取得荣康公司授权及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应当审查天圣公司是否存在因借用资质挂靠荣康公司的行为。由于涉案总承包合同为备案合同,荣康公司否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基发公司,但是却对涉案总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天圣公司及荣康公司因涉案工程可能存在挂靠关系,天圣公司可能借用荣康公司资质建设涉案工程,荣康公司作为被挂靠者且涉案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天圣公司作为挂靠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基发公司利益,基发公司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剥夺。荣康公司依据与天圣公司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验收证书》,取得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同样,天圣公司依据备案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交付给荣康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将导致基发公司在涉案工程交付后无法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基发公司权益。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基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以下事实足以认定天圣公司加盖项目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荣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且涉案总承包合同已经进行备案并公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其次,涉案工程质量检测委托书委托人荣康项目部且由备案合同中载明的荣康公司处项目经理柴宝明签字;最后,荣康公司对包含涉案工程总工程师项目加盖公章并由其项目经理柴宝明签字。基发公司依据有效合同主张荣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基发公司将被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荣康公司明知或者同意天圣公司使用荣康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及荣康公司否认涉案工程交付给基发公司施工,但是根据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荣康公司的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行为足以认定天圣公司与荣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天圣公司借用荣康公司资质建设涉案工程,基发公司有权将挂靠人天圣公司及被挂靠人荣康公司列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理由:利息是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
荣康公司辩称,除了一审的答辩之外,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工程有两家承包商,荣康公司仅仅是其中的一家承包商,天圣公司在一审当中明确认可荣康公司的主张,并称其与荣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不包括基发公司施工的工程。其公司也没有项目部印章,并没有和基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发公司没有与荣康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向荣康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荣康公司没有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所以,一审法院认可荣康公司的诉讼主张,认为荣康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基发公司要求荣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天圣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康公司支付基发公司拖欠工程款486964.4元;2、判令荣康公司支付基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3497.16元(从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并自2018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款利息支付逾期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天圣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荣康公司、天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天圣公司与烟台莱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签订《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建设工程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天圣公司为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方,按合同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将工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回购价款收回投资。
2013年7月1日,天圣公司与荣康公司(原名称为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圣公司将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建设工程发包给荣康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为:要捷村南道路扩建工程、森林公园休闲步道工程、森林公园登山步道工程。合同中载明:“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侯宏平职务:业主代表职权:代表发包人行使施工现场发包人的一切权利。6.项目经理姓名:柴宝明职务:项目经理姓名:于治谭职务:项目付经理…”。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天圣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荣康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学江名章。
基发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4年6月20日,基发公司(乙方)与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称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朱雀山道路工程发包给基发公司施工。合同载明,“二、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所发朱雀山景观道路工程设施图纸中防火道路段仿木防护栏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长度约2.7km,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三、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包工包辅料,主材甲供。四、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2.5个月内施工完毕。五、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因物价上涨或国家政策性调整而改变。2、清单中未包括子目按现行〈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同时期定额站发布价格,人工费单价53元/月,优惠率15%。3、合同总价款993600元,按最终结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六、工程款支付:(1)每月25日施工方按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计划中月形象进度要求,三日内上报进度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后,办理进度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量的50%;若没有完成当月的形象进度,工程进度款在次月上报进度结算资料时一并审核。(2)工程竣工并通过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至已完工部分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审核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初审定案价款的90%;(4)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的审核定案工作。(2)工程量计算: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为准。(3)竣工结算:按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与综合单价的乘积计算。七、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单位的工作,控制本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进度等问题。(2)派驻现场代表,对现场进行全面管理,搞好施工协调、监督、检查和签证等工作。(3)甲方代表:(未填写、空白)2、乙方责任:(1)合同签订后6日内,向甲方交付施工保证金10万元/条路…(13)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整理并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4份,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本工程在每次付款的过程中,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乙方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税。八、质量保修1、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年,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最少为五年。3、质保金为定案结算总价款的10%。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付款,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印章,无人员签字;乙方处加盖基发公司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徐愫屏签字。
合同签订后,基发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但没有依合同约定交付施工保证金,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验收合格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天圣公司陆续以支票等形式向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4万元,天圣公司付款同时向基发公司开具三张收据代扣工程款税款。2017年12月7日,天圣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基发公司处徐愫屏支付工程款5万元,合计支付基发公司工程款79万元,之后未再付款。
关于基发公司工程量的确认
2017年11月22日,基发公司处徐愫屏、王晓波到天圣公司办公室向会计陈淑丽(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付款,称“政府和天圣公司已经结算完了,你们应该尽快把这边结了”,陈淑丽答“和政府结算的工程量是总的,扒不出来哪个是你干的,都得上山去量”。
同日,天圣公司陈淑丽、烟台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孙孝平同基发公司处王晓波等上山测量基发公司施工工程量,测量完后又返回天圣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孙孝平、王晓波签字形成工程量单一页。
在签字工程量单过程中,孙孝平问“这个写咱的单位啊?”陈淑丽答“你就签上你的名就行了”,徐愫屏要求“得写上单位啊”,孙孝平问“天圣科技”,陈淑丽答“不是天圣科技,单位你得写荣康,他用荣康的名干的,你得写这个荣康,你就签字就行了”,徐愫屏认为“不写单位肯定不行”,王晓波称“天圣橡胶也行”,孙孝平答“我不用什么单位,我就写个测量人,谁测量的”。之后对话中,徐愫屏和陈淑丽谈到其他干栏杆的有没有测量工程量,陈淑丽称“九略(另案审理中施工单位)去量了”,徐愫屏称“三家干的量的栏杆有没有重复的就知道了,只要三家量的不重复,就完活了,恁就确认这些活就是我干的了”,陈淑丽称“没说不是你干的,但是没有工程量就没法审计多少钱”,王晓波和徐愫屏称“工程量出来了还审计什么,合同上有368元一米,要求12月底至少付到90%”。
关于基发公司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主体
基发公司基发公司主张,合同是在天圣公司签订,对方签订人员不清楚,以公章为准,给合同中加盖公章的人属于天圣公司还是荣康公司不清楚,当时说该两公司是挂靠关系,天圣公司挂靠荣康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一切结算以项目部为主体,只要支付我方工程款就是认可我方施工成果,只要认可我方工程量付款就可以,最后确认工程量是由项目部指定的专职会计还有孙孝平实际测量;向荣康公司于治谭递交过竣工资料,于治谭通知基发公司到天圣公司领款,2015年7月完工,2015年8月3日交付使用。
荣康公司不认可基发公司上述主张,称天圣公司发包给荣康公司的工程中不包括涉案工程,天圣公司未将基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交付荣康公司施工,结算工程价款没有包括涉案工程;荣康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承包单位,还有其他承包单位,除涉案工程外另有其他部分工程,天圣公司未交付荣康公司施工;天圣公司与荣康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于治谭不是荣康公司员工,荣康公司未和基发公司签订过合同,基发公司没有向荣康公司交付工程或工程资料。
天圣公司不认可基发公司主张,认可荣康公司主张,并称其与荣康公司签订合同中不包括基发公司施工的工程,其公司也没有项目部印章,没有和基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具体情况基发公司应清楚;天圣公司向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干BT,为了政府工程顺利完工,所以借钱给烟台柯雅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柯雅尼公司),代柯雅尼公司付钱,柯雅尼公司为何向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清楚;陈淑丽与孙孝平均系受柯雅尼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基发公司上山测量工程量的。对天圣公司主张代柯雅尼公司付款,基发公司不认可。
基发公司提供其从烟台德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档案室调取的加盖德信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书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委托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合同中印章一致,并有柴宝明签字;提供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宗,证明该宗资料中承包单位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荣康公司项目经理柴宝明签名。因基发公司提供检测委托书及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其中加盖印章不清晰,为审查项目部印章的加盖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至德信公司核实调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全部检测报告共十份(含委托书十页),每页委托书中“委托单位处”书写为荣康公司,落款“取样员、见证员、委托人”处均分别加盖印章并有人员签名,“取样员、委托人”处均分别加盖项目部印章(与基发公司签订合同中甲方印章一致),“见证员”处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取样员”处有张丹丹或孙明杰签名,“委托人”处有柴宝明或于治谭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月。另,德信公司工作人员曲振洲、季宝君答复称,“该部分检测报告一般是在工程施工之初或是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所用材料质量所做的检测;接受委托以委托书为准,每次会有人员将委托书及取样一起送过来,具体送委托书及样本人员是否委托书中载明的人员并不清楚,所在档检测报告中有一份是现场检测。”
经质证,基发公司主张上述检测报告中的工程均是由基发公司施工。荣康公司质证称,对上述委托书及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检测报告系天圣公司向烟台莱山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交付的,如何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清楚,检测报告中所涉工程均不是由荣康公司施工,荣康公司未刻制使用过项目部印章,所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是由其公司加盖,委托书均不是由其公司人员送检,其公司员工柴宝明实际并没有在此项目中担任任何职务,委托书中所载明送检人员张丹丹和孙明杰不是其公司人员,张丹丹在委托书上签字并盖章,应是由张丹丹所在单位加盖。天圣公司对委托书及检测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其中签字人员不是天圣公司人员,张丹丹曾以天圣公司为被申请人和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但在干朱雀山工程时张丹丹的档案在柯雅尼公司,认为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8)鲁0613民初75号及(2019)鲁06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丹丹2013年7月18日入职天圣公司,2017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情况
基发公司提供2015年8月3日《施工验收证书》及2015年7月27日《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包含其工程在内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该两份证据来源,基发公司称系荣康公司、天圣公司给的,时间太久记不清楚谁给的。
该两份证据落款均加盖建设(天圣公司)、施工(荣康公司)、监理、设计单位印章并有各单位人员签字,天圣公司处签名为侯作启、荣康公司处签名为柴宝明。《施工验收证书》中载明:施工单位荣康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8月3日,验收范围:“石板路、台阶路及木栈道挡土墙、防护栏杆路基与混凝土路面雨水管道草坪砖、路边石垃圾桶、广角镜、标识牌和指示牌、亭子及木桌凳排水沟其他零星砌体”。《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中载明:项目名称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单位工程名称要捷村南道路扩建工程、森林公园休闲步道工程、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施工单位荣康公司,初验日期2015年7月27日。
荣康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中没有基发公司施工的防火道路段仿木护栏施工,与基发公司诉请没有直接关系,基发公司作为劳务施工方没有理由获得该报告,该报告系针对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的,非基发公司施工工程的验收报告,荣康公司未向基发公司出具该两份资料,基发公司应说明证据来源及与其施工工程的关联性。
天圣公司认为,两证据中没有加盖基发公司印章,与基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两证据天圣公司不知情,其中侯作启签字非本人所签,基发公司应说明报告来历;朱雀山项目是由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审核后才由监理公司负责验收的,质保期自2017年起算。
关于基发公司工程造价的确认及应付款时间
审理中,基发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依据工程量分为有基础和无基础两个单价进行计算,后又主张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工程量“约2.7㎞”计算出工程单价为368元、根据工程量单可以计算出工程量数量,荣康公司、天圣公司对基发公司计算的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均不认可,基发公司不能提供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基发公司申请鉴定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天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曾经由烟台柯雅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审计过,审计结果为1272242元。基发公司、荣康公司、天圣公司均认可基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该审计数额1272242元。基发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终止鉴定程序。
基发公司称,不清楚政府结算定案的具体时间,同意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政府审核结算后一个月付至初审定案价的90%”的“政府结算审核”时间可依上述1272242元审计时间为准,但不清楚天圣公司和荣康公司对基发公司工程的审计时间。荣康公司称,对政府结算定案及基发公司涉案工程审计情况均不清楚。天圣公司称,2017年4月完成朱雀山工程的政府审核结算定案;基发公司工程是2017年12月上山测量工程量后2018年审计的,柯雅尼公司有审计报告;因天圣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故不认可依照此次审计时间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审核结算”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基发公司提供的《施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中加盖荣康公司、天圣公司印章,该两公司未否认其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因荣康公司系工程总包单位,依法认定包括基发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荣康公司总包工程于2015年8月3日验收合格。天圣公司对其主张工程于2017年验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天圣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政府审核结算定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亦确定为127224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90000元,未付工程款482242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基发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是荣康公司,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对荣康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荣康公司应否向基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虽荣康公司为工程总包单位,但天圣公司及荣康公司均主张天圣公司未将包括基发公司施工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交付荣康公司施工,荣康公司亦未向基发公司分包工程。根据基发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可以确认基发公司系在天圣公司签订合同,基发公司未说明具体签订人员,但主张系天圣公司挂靠荣康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结算支付工程款。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又可以确认基发公司系到天圣公司领取工程款,天圣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及代扣税款义务,工程施工结束后,基发公司亦到天圣公司处要求结算工程款并同天圣公司人员测量确认工程量,在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时曾要求加盖天圣公司印章也可以。综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天圣公司未将基发公司施工工程交付荣康公司施工,荣康公司亦未安排人员与基发公司签订合同,系天圣公司人员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基发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工程交付基发公司施工。天圣公司不认可其与基发公司签订合同,主张系代柯雅尼公司向基发公司付款,基发公司不认可,天圣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且一审法院调取的委托书中取样员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天圣公司员工张丹丹等人员签字,故对天圣公司主张系代柯雅尼公司付款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调取的委托书中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基发公司举证《施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初验报告》中加盖荣康公司印章,均系工程建设过程中为确保工程质量所必备资料,不足以认定荣康公司明知或同意天圣公司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基发公司主张天圣公司挂靠荣康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亦不能成立,故天圣公司与基发公司签订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对荣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荣康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综合以上因素,涉案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天圣公司承担合同支付义务,基发公司要求荣康公司承担合同支付义务及天圣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5元,由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基发公司提交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打印件,查询到荣康公司历史业绩包含涉案工程“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网络及节点景观,施工单位为荣康公司,且该项目经理为柴宝明。”证实涉案工程由荣康公司承揽并施工,项目部经理柴宝明在涉案工程检测报告上签名,也证实该事实。
荣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并非原件,对其登录的信息不予认可。而且本案在一审当中已经查明,该工程有两个总承包人,荣康公司只是其中的一个承包人,而且发包人天圣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基发公司施工的工程并不包含在荣康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荣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基发公司施工的工程是网上登录记载的工程,所以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基发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72242元无异议。天圣公司已付款数790000元,基发公司尚未取得工程款482242元,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荣康公司应否向基发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基发公司主张天圣公司挂靠荣康公司的资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发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虽然有烟台开发区荣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朱雀山森林公园游步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基发公司不能明确说明是由谁加盖的。荣康公司与天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载明柴宝明是荣康公司的项目经理,基发公司提交的部分验收证据中也有柴宝明的签字,但天圣公司与荣康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不在荣康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也不在天圣公司与荣康公司的结算范围内。基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基发公司施工的工程由天圣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量确认并进行结算,且录音中也有以荣康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陈述,从录音中亦可以看出至少有三家单位施工了防护栏杆的工程。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范围在荣康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结合天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测量以及由天圣公司向基发公司发放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天圣公司未将基发公司施工的工程交付荣康公司施工并无不当。天圣公司应承担给付基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基发公司要求荣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天圣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上诉人山东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嘉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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