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02日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子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子长市米粮山庄城建局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3016076819L。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干部。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发、***、原审第三人子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2)陕062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子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施工项目劳务合同》并非其签订,对合同上章子真伪提出异议,而一审在对该异议未查明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100万元为工程款,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情况下,该100万工程款是否确实,需进一步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2022)陕062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8元,退还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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