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904民初63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暂定100,000元;二、判令***公司返还***质保金暂定10,000元;三、判令***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定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大庆建安公司名义与***公司(原七台河***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嘉园一期工程一标段(1#楼、2#楼、车库及商服)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5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并交付***公司使用。施工期间,***公司首次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施工内容完全不符,且***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2015年8月30日,大庆建安公司出具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价款为57,316,050.94元,***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依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向***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多年来,***采用多种方式维权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七台河仲裁委管辖。***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订立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3条,对发生争议后的解决途径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七台河仲裁委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机构申请仲裁”。基于以上理由,应当告知***,***机构申请仲裁,茄子河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第三人大庆建安公司陈述,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大庆建安公司的名称签订的,但***未用大庆建安公司施工,大庆建安公司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事后的招投标,***是通过什么关系承包案涉工程,大庆建安公司不清楚,仅是因***的表哥原大庆住建局副局长的压力在案涉施工合同上**。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庆建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提供的劳务公司),因***外包施工人多起诉讼大庆建安公司的案件及农民工工资信访事件,造成大庆建安公司为***垫付上千万元。三、***称“2015年8月30日,大庆建安公司出具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价款为57,316,050.94元”不是事实,这个汇总表是***自己做的,仅是大庆建安公司加盖的公章,具体图纸及相关内页资料大庆建安公司根本没有,也没有任何材料交付大庆建安公司,大庆建安公司也未参与施工,是不可能作出造价的,不符合客观逻辑。四、本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是:如果发生争议应当由七台河仲裁委仲裁解决,并且七台河仲裁委曾经受理过本案,茄子河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综上,***既然是以大庆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是否应驳回***起诉,请法院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共签订了二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在此合同中***在大庆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9月28日***公司又与大庆建安公司签订了第二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此合同进行备案。在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大庆建安公司为挂靠关系,以大庆建安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已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受到《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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