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民终3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21年11月22日**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大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庆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040,76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大庆公司多次找到**协商赔偿事宜。**为免讼累,在作出重大让步的前提下,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若大庆公司未能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一次性支付50万元,则其应当按照(2021)皖1322民初9615号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赔偿**的停工损失1,040,76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大庆公司分文未付,系对《和解协议》的根本违约,**有权按照和解协议主张权利,即**主张的停工损失1,040,760元,而且《和解协议》第三条对此也予以明确,大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的行为也是对**的停工损失的认可。一审法院虽认定**和大庆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但只依据第一条约定进行判决,对第三条规定却视而不见,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在大庆公司否定《和解协议》效力、未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径直对违约金进行干预、调整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大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虽然大庆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四倍利息的责任并不认可,但因***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大庆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未提出上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共同辩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也没有授权***在协议上**,因此***认为该协议不合法。该协议是**私下找到***本人**,***出于人情考虑才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是***本人不认可协议内容及其合法性,并且双方就该协议也没有向大庆公司和***进行报告。关于利息问题,***和***均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如果超过上述数额范围,应当举证损失的实际存在,一审**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而且**所称的窝工损失是因为拆迁户向政府提出抗议,造成工程停工几天产生,与***和大庆公司没有关联性,即使有损失的存在也应由政府予以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庆公司向**支付1,040,76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成本,暂计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皖1322民初9615号,**诉讼主张赔偿停工损失1,040,7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大庆公司于2022年1月7日签署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完成宿州市萧县县道013萧管路工程地址G310-老戴河段剩余工程量。工程施工期间,因乙方和百姓房屋纠纷,百姓用车辆堵路造成无法施工,导致停工36天,给甲方带来设备租赁期延长,材料大幅涨价,赶工措施费等重大经济损失,甲方于2021年11月22日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萧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21)皖1322民初9615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本合同纠纷事宜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于2022年1月30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萧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申请撤诉。三、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则乙方同意按(2021)皖1322民初9615号案甲方起诉的诉讼请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等。协议下方由**签字并捺印,大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但大庆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与大庆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庆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给付**5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乙方即大庆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则乙方同意按(2021)皖1322民初9615号案甲方起诉的诉讼请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大庆公司未履行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义务,应按原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而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超出应支付数额的两倍,显然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大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和解协议上公章的有效性,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0万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9元,由**负担6575元,大庆公司负担78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工程结算单、沥青水稳场站租赁合同及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和解协议》签订时,关于停工损失责任的认定及金额确定为1,040,760元,且几方当事人均已知悉。大庆公司质证认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关于停工时间***在上一个案件中当庭表述是29天,并非36天。且项目阻工是因为政府对房屋的拆迁行为造成的,并非大庆公司及施工的原因。2.三张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延续的天数。3.工程结算单及施工合同是**与案外人**全个人签订的,无法核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中所涉人员、机械在停工期间均在现场,且合同中多项内容均不合理。4.**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述损失并已实际支出。***、***共同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复印件为真,由于误工损失依据是**和案外人**全形成的,没有经过司法裁判确认,本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根据**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可以看出其所说的误工损失主要是案外人**全施工部分,但并没有根据与**全签订的合同和工程结算单向**全支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老百姓闹事时**或者**全也没有报警,因此得不出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和天数的结论。3.误工损失如果存在应查明造成误工的原因,以确定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主体间的责任大小,最终确定各方承担的数额,还有**和**全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承担问题。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为:**提起本案诉求依据的基础事实为《和解协议》,双方基于窝工损失提起的前案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即50万元,应为双方对窝工损失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纠纷系双方就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的另一诉讼,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23年1月30日具状起诉,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引发前案诉讼,诉讼期间于2021年1月7日签订《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求依据的事实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上诉认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若大庆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50万元,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赔偿**停工损失1,040,760元。审理认为,根据**与大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所载内容显示,属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该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辩称未授权***签字,对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仅为言辞辩解,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大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等人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守约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或过低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已查明,案涉《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于2022年1月30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萧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申请撤诉。三、若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则乙方同意按(2021)皖1322民初9615号案甲方起诉的诉讼请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则,该《和解协议》内容中第三项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审理认为,大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50万元,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54万余元(即104.0760万元-50万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款额的两倍有余,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大庆公司辩解不应当承担责任;***、***辩驳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金过高违法,实质上均有辩驳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二审期间经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大庆公司认为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丁 伟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刘 敏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