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3)内07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大庆建筑公司给付**钢材款4864570.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2864570.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大庆建筑公司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个人使用钢材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中**认可将购买的钢材使用到了***园项目中,**也将该钢材全部送至***园项目工地,且大庆建筑公司也认可该工地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钢材并不是公司提供,那便是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代表公司购买所的,大庆建筑公司认可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而**提交的证据“**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可以证明**也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而且大庆建筑公司、**均不承认双方是挂靠关系、**负责购买工程材料并将材料使用到工程中的行为,可以证明**是代表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购买的案涉钢材。另外,**提交的欠条中加盖了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财务章,足以认定购买钢材的主体为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同时,**提交的证据“**出具的欠条”中,项目部负责人**也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案涉钢材系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代表公司采购,与**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在(2021)黑11民初11号民事案件中,**代表大庆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补充合同,同时与发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可以证明**系大庆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另外,在该案件中大庆建筑公司提交的一部分证据均加盖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说***建筑公司涉案的项目中成立了项目部,也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各类民事活动,项目部在出具欠据时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可以说明是项目部的欠款,且**在庭审中也认可盖财务章是经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加盖的印章,也可以说明欠款是项目部欠款,应当由项目部所属的大庆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于大庆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论述属于偷换概念,**从未认为**有权代表大庆建筑公司,而是认为**是大庆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出售钢材时并不知道**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第一,在购买钢材时**是以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购买;第二,**均将案涉钢材运送至大庆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使用到大庆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中;第三,欠条中加盖了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来说**与项目部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对**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认定表见代理的对象是项目部而并非是大庆建筑公司,**之所以要求大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项目部只是公司组成的一部分,其既不具备法人的独立人格,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案涉钢材款虽然是项目部欠款,但应当由项目部的主体即大庆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另外,根据公平原则,该项目部施工后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发包方未能全额付款,但追索债务的主体是大庆建筑公司,这其中就包含了建筑成本即钢材的价值,在(2021)黑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中也有所体现,因此,应判定大庆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大庆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第一个上诉理由中,**提到一审中购买的钢材使用到了***园项目当中,**也将钢材运送到***园项目工地,这是不成立的。***园房地产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是**,而不是**,**只是受**的委托,在**不在场的情况下,代理**处理一些事务。**的行为代表的是**的行为。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出售的钢材用到了***园项目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将钢材运至***园项目工地,**明确提出了出售钢材的卖方是**。**提到的(2021)黑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与大庆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实**是大庆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事实上,***园房地产项目被大庆建筑公司承包以后派驻相关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从来没有成立项目部,也没有允许任何人刻制项目部的印章,更没有刻制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也是不成立的。表见代理行为确实是适用于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但必须有先决的法律条件,也就是说无权代理行为人先期从事过相应的职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另外,无权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存在的前提是相对人具有善意且无过失。**提到在协议中加盖了项目部的财务章,**多年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应当知道项目部的财务章不能对外使用,而**要求**加盖项目部的财务章,本身不具有善意,而且在其后的行为中,都是**代表**进行钢材付款。**出售的钢材总价值是10567776元,起诉的金额是4860000余元,已付的钢材款项均是**支付。大庆建筑公司对购买钢材及付款行为均不知情。后期的对账单也是**、**和**之间形成,**明知购买钢材的相对人是**和**个人,而不是大庆建筑公司。同时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即使**出售了钢材,也应当向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与大庆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利息太高了,其余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一、改判应偿还本金为4264570元。二、改判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年息12.3%给付;三、改判律师费按欠款本金的0.5%给付;四、判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大庆建筑公司、**欠付**钢材款4864570.57元及利息,以本金4864570.57元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时止。**对该欠款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标准。虽然在购买钢材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表面上看似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过高的利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导致**无力支付高额的逾期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不公平,应予调整。另外律师费10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审理不应简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对本案一判了之,更应该重视判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辩称,首先给付利息是**自行出具的承诺,约定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项关于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发生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双方之间之所以约定二分利息,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尽快偿还借款,从该案的审理事实可以看出**和大庆建筑公司购买案涉钢材是在2013年的5月份,截止到目前未偿还该笔款项。**想让债务人尽快还款,然后用案涉钢材款进钢材出售,且**做案涉钢材期间也向第三人借款,因为**长期不支付钢材款还款,导致**也向别人借了款并且约定二分利。现在**支出的费用远远高于起诉主张的利息,所以**认为二分利不高。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是正确的。
大庆建筑公司述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给付方式来确定利息,既然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对方在没有给付钢材款项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来予以确定,如果脱离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任由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会加大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另外,原来的买卖金额是一千多万元。现在就剩下四百二十万元,证明**也在还款。在一审判决以后,**与**达成了协议,用房子来抵债,所以说**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庆建筑公司、**共同给付**4864570.57元及利息(以4864570.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时止);二、大庆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大庆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大庆建筑公司与北安市**xx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庆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庄××小区。2013年5月16日,大庆建筑公司与北安市**xx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大庆建筑公司承建世贸国际(***园)商场4、5号楼。**在案涉***园4、5号楼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需要使用钢材,向**购买钢材。**认可**主张的钢材款4864570.57元和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其向**已偿还钢材款本金600000元。对此**认可收到该600000元,但该款已从尚欠钢材款的利息中扣减。又查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欠钢材款数额为3601776.25元,2013年8月6日出具的欠钢材款数额为6666000元。两份欠据负责人处均由**签字,经手人处由**雇佣的材料员**签字,并加盖“大庆建筑公司北安***园工程财务专用章”。2020年11月30日,**出具还款***。***内容为“鉴于2013年大庆建筑公司承建世贸国际***园的工程,从2013年4月开始陆续在**个人处购买钢材,用于上述工程使用。截止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确定尚欠钢材款4864570.57元。对该欠款的还款承诺如下:一、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2864570.57元,2021年6月1日前偿还1500000元,尾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二、如果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有权随时按照全部欠款在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均***人承担;三、承诺人系大庆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购买钢材,有权签订此***,**个人对此笔钢材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四、签订此协议时承诺人将此前签订的还款计划等材料的原件全部收回,并认可**从2013年至今没有间断地向承诺人主张权利”。还款***上由**签字按手印。再查明,2015年9月12日,**出具欠款说明,**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尚欠呼伦贝尔市鸿远xx公司钢材款8026540元(其中钢材款4864570元,按照月息2.5%计算26个月利息3161970元)**,若到期未**,则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欠款金额802654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为止。担保人**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说明欠款人处由**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由**签字并按手印。2023年10月18日,呼伦贝尔市鸿远xx公司作出说明,2013年大庆建筑公司到其公司洽谈购买钢材业务,由于大庆建筑公司赊欠一笔钢材不能现金支付,其没有同意,便未与大庆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另查明,北安***园商住小区主体部分(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上施工单位名称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园工程项目部”字样的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庆建筑公司是否承担钢材款的给付责任、**承担的钢材款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大庆建筑公司是否承担钢材款的给付责任。案涉***园4、5号楼的承建方为大庆建筑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购买钢材,**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两份钢材款的欠据负责人处由**签字,加盖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园工程财务专用章”字样的章。对于该财务专用章是否有效力,要探究**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并非大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大庆建筑公司授权**或**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建筑公司曾经对外使用过该财务专用章,故在无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大庆建筑公司的情况下,**要求大庆建筑公司承担钢材款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承担的钢材款给付数额及利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购买钢材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钢材款,但**在给付部分钢材款后,经双方对账**向**出具还款***,对钢材款金额的支付日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起算时间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还款***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现**自认尚欠**钢材款4864570.57元,愿意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但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核对,**已向**偿还185天[600000元÷(4864570.57元×24%年利率÷360日)]的利息,即**已向**偿还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尚欠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应为:1.以2864570.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2.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3.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另外,按照还款***的约定,**还应向**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给付**钢材款4864570.5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2864570.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2.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3.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并承担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大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修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钢材款4864570.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2864570.5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2.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3.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时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16.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庆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大庆建筑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二、《还款***》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一审认定**给付**律师费100000元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一审提供的两份欠据上加盖的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园工程财务专用章”,且二审中大庆建筑公司辩称,***园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分包人是**,**只是受**的委托处理一些现场事务,**的行为代表**的行为,承包***园房地产项目后从未成立过项目部,而是派驻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故**上诉主张欠条加盖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财务章的事实不存在,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园工程财务专用章”具体由谁加盖,加盖印章人员有大庆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同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经济活动中使用过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安***园工程财务专用章。因而无法据此认定案涉钢材是大庆建筑公司项目部代表大庆建筑公司采购。另根据**一审提交的《欠款说明》载明的内容“**于2013年4月份开始从呼伦贝尔市鸿远xx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建设黑龙江省北安市世贸国际项目,经**和呼伦贝尔市鸿远xx公司双方对账后,其中钢材款4864570元,利息26个月计316197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5%,合计:尚欠呼伦贝尔市鸿远xx公司钢材款(8026540元)捌佰零贰万陆仟**肆拾元整。**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把此钢材款**给呼伦贝尔市鸿远xx公司,若到期未**,则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欠款金额(802654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到**为止。担保人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此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在呼伦贝尔市鸿远x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欠款人:**。担保人:王xx230202xxxxxxxxx36。2015年9月12日”,可知**明知**购买案涉钢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上诉主张要求大庆建筑公司承担案涉钢材款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下,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还款***》系**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合理预见并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自愿签订,且已经依约进行了部分实际履行。现**上诉主张《还款***》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一审认定**给付**律师费100000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由**按照**签字确认的《还款***》的承诺,按照月利率2%向**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给付**律师费100000元合法、合理,且兼顾了各方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的上述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27.4元,由上诉人**负担45717元,由上诉人**负担917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