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9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因与被上诉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3)黑0904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3)黑0904民初6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兴的权利义务来源于《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兴应受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该认定与现行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相悖。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某与某某,**兴非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兴不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时,应当以中标合同为准,中标合同中并无**兴签字,**兴并无接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某某辩称:某某与某某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就应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兴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某某与**兴无合同关系,**兴是某某的代理人,**兴起诉某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对某某不欠付工程款,而且比合同约定价款多付500多万元。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某某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才存在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有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兴既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该举出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发包人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并且与实际发包人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方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未举出上述证据,仅仅是依据两份合同及相关的其他施工的证据,并自认第一份合同有效,其上诉主张是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
**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给付欠付**兴工程款暂定100,000元;2.判令某某返还**兴质保金暂定10,000元;3.判令某某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定1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某某与某某共签订了二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在此合同中**兴在某某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9月28日某某又与某某签订了第二份《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此合同进行备案。在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与某某为挂靠关系,以某某名义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兴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已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兴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受到《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免予收取。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体现签订主体为某某与某某,**兴作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在其中一份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兴现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表明其已经知晓并愿意接受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因此**兴作为借用某某的名义与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某某与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起诉主张工程款,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所述,上诉人**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