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大庆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3民初18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双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市建二公司5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13705467。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录X。
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B20号底层车库商服办公楼3-5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028895961。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诚公司”)、被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3日做出(2015)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被告骏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做出(2016)黑06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宇宙,被告骏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鹏、李唱,被告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太义、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耐民、证人陈发松、刘正勇,孟令东、刘阳、魏仁志、张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筑安公司承包了龙凤区英伦三岛土建工程,被告筑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骏诚公司,被告骏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从2012年6月5日开始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了3-7#楼的抹灰、外墙贴砖、挂瓦、苯板、沿线及3#、4#、5#楼屋面里层保温、回填土地面平整、屋面上大造型、消防栓四周堵漏挂网、楼梯棚顶四周缝、管道口棚顶洞、混凝土涨模等工程劳务施工任务。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原告实际完成3-7#楼内外抹灰等工程量,合计劳务工程款总额1501281.4元。期间给付部分劳务费,截至2013年2月6日,尚欠原告部分劳务承包费473200元。另外,除上述工程量外,原告还为被告骏诚公司实际完成了3-5#楼的斜坡屋面里层保温、回填土地面平整、屋面上大造型、3#、5#、7#楼阁楼内外抹灰粘砖、消防栓四周堵漏挂网、楼梯棚顶四周抹缝、管道口棚顶洞及混凝土涨模处理等施工工作,合计工程劳务费228000元,后给付30000元,尚欠198000元。此工程量完成及工程款核定的事实,有被告骏诚公司施工现场的工长徐岩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拖欠的劳务费228000元,应原告所雇工人的强烈要求,原告已经自行举债抬款将费用先行支付给相关工人。为此,原告所借的巨额债务至今一直无法偿还,此事实,有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英伦三岛二期商服工资表”及众多领取工资的工人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付出了劳务,就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且原告提供劳务所建的上述楼房早已验收合格并出售和交付给业主实际使用。现被告骏诚公司对剩余未结款项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筑安公司与城投公司存在该小区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与被告骏诚公司存在工程的分包关系,故被告筑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该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也应该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骏诚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473200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骏诚公司给付拖欠劳务费198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筑安公司在欠付骏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筑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送达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骏诚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施工面积为13648平方米,单价是110元每平方米,预算价格是1501280元,施工范围是英伦三岛二期商服3-7号楼室内外墙抹灰、屋面粘水泥瓦、屋面造型贴苯板、装饰沿线、室内楼梯抹灰、室外台阶抹灰、室内打地面、大造型等项目,原告提出天棚内铺苯板、室内消防栓四周堵漏、楼梯顶棚四周抹缝、管道口棚顶补洞,这些项目包含在室内抹灰范围之内,不应单列,原告在工程范围内没有施工完毕且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13年期间到劳动局、建设局、信访办上访期间,关于未完工程和工程质量问题相应部门要求其做鉴定,原告以没钱为由不做,后期信访办让被告提供费用,但最终原告仍然不去做鉴定,骏诚公司对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又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因此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的结算款项中扣除,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两项工程,只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第一项工程,该项工程有未完工程和质量不合格项目,未完工程包括室内楼梯抹灰、室内打地面,这两项根本没干,室内抹灰其中的天棚内铺苯板、消防栓四周堵漏、楼梯顶棚四周抹缝、管道口棚顶补洞是不该拿出来单算的,且原告以上内容根本没干,其余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维修,请法院驳回对被告骏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安公司辩称,根据(2015)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是被告骏诚公司,同时对原告起诉的筑安公司和城投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根据(2016)黑06民终3117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的事实认定不足,所以发回重审,根据这两点,筑安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筑安公司的诉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直接欠款。城投公司不清楚筑安公司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城投公司只针对筑安公司进行结算,但是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清楚是否有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毕后,如果有余款,筑安公司只能在欠付筑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筑安公司欠付他人款项承担责任。如果筑安公司不欠原告款项,筑安公司不承担其义务。市中院发回理由仅为原告与被告骏诚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法院应只审理数额问题,不应审理城投公司与筑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故城投公司与筑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答复意见书、欠据、收据各一份(复制于(2015)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卷宗),欲证明被告骏诚公司拖欠原告52.3万元,后来支付原告5万元,现拖欠原告473200元。经质证,被告骏诚公司认为答复意见书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52.3万元的欠条是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要回老家,与骏诚公司商量称怕2013年不承认该项工程,说来年他还要干,让原告给出具一个证明,即总共有多少工程,干了多少,还差多少,因为其工程量当时无法核算,所以骏诚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52.3万元的欠条,在该欠条下面也注明总预算价格和前期支付款项的价格,预算价格是按照答辩中提到的单价及平米数计算出来的,5万元收据是在原告春节回家过年期间没钱给工人发工资,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5万元给工人发工资,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真正的债务关系。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答复意见书未加盖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欠据及收据,鉴于骏诚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复制于(2015)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卷宗),欲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城投公司,承包人为筑安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骏诚公司,原告为其中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赵红军为骏诚公司负责人,李唱是现场负责人,张喜会为骏诚公司会计,赵红军、李唱、张喜会均承认拖欠原告52.3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举证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52.3万元后,给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骏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赵红军、李唱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有异议,从赵红军、李唱的询问笔录记载,他们仅是承认向原告出具了52.3万元的欠款凭证,由于原告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修复,因此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吴志才在2014年1月13日上访期间在大庆人事局所做的笔录中,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6-10月,施工地点是英伦三岛二期商服3-7号楼,共计拖欠14人劳务费用523200元,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6-10月份,劳务费是523200元,根本没有体现出还有额外的第二部分工程,即该22.8万元工程不存在,吴志才出具的3-7号楼实际抹灰工程量清单中没有体现出地面和楼梯这两部分施工项目,但实际上这两个项目应该在其工程范围内。被告筑安公司认为骏诚公司是否欠原告劳务费,与其无关。被告城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为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英伦三岛二期商服工资表1份、英伦三岛二期商服抹灰未入账明细表1份(复制于(2015)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卷宗),欲证明原告带领李德云等19人产生劳务费22800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承认骏诚公司给付过原告3万元,剩余198000元未给付。英伦三岛二期商服抹灰未入账明细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98000元并不在原来的承包范围内,被告应额外支付。经质证,被告骏诚公司质证认为19人的工资表,原告在二审期间承认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中签名部分有原告替别人签的,按手印也存在他人代替按手印情况,因此该工资表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工资情况。关于未入账工程量明细,从证据形式看是有两个人签字,徐岩、张静尘,一审期间徐岩出庭作证,但张静尘未出庭,因此该证据也缺少证人证实,徐岩是骏诚公司之前的总包孙一峰的工人,应该是孙一峰的工头,孙一峰跑了,徐岩在工地上给孙一峰看板房,因为他的工资没人给结,他等孙一峰回去给他结工资,我们又重新接收工程,另找人施工,除第二项回填土地面整平内容外,其余部分应包含在抹灰内,不应该单独计算工程款,活应该是孙一峰包的,但孙一峰没有干,后来骏诚公司又雇力工自己干的。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英伦三岛二期商服工资表有部分内容为他人代签,不予采信;未入账明细系涉案工程当时的总承包人孙一峰的工长出具,能够证实原告对明细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施工,本院对该明细将佐证本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四、原审证人徐岩书面证言一份(复制于(2015)龙民初第406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在给被告骏诚公司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劳务的总量是22.8万元,该工长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负责现场监督和管理,因此可以证实原告额外给骏诚公司提供了劳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骏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施工的是2-7号楼,但是原告陈述干的是3-7号楼。证人能清楚记住未入账的明细,但是记不住单价多少钱,证人陈述其是代表孙一峰与原告对合同外工程进行商谈的,这与原告自认的事实不符,起诉状中陈述的分包方是骏诚公司。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他不是原告施工现场的工长,但是恰恰能够清楚了解原告所支付合同外的工程量的价款,不符合常理。骏诚公司认为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徐岩证实他代表孙一峰与原告谈的这项工程,但实际上根据骏诚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陈述这项工程不是与孙一峰商谈的。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系涉案工程当时的总承包人孙一峰的工长,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全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五、2013年6月11日收据1份(复制于(2015)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卷宗),欲证明赵红军于2013年曾向原告拨付过3-7号楼抹灰夹层的人工费3万元(收据中仅体现2万元,有1万元没有出具收款凭证,但原告认可),该款项也就是未入账的部分款项。经质证,被告骏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万元不是合同外的工程款,是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监理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下发整改通知,原告以没钱为由向骏诚公司申请,骏诚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向其支付3万元,原告取得款项后没有进行维修。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复制于(2015)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卷宗),欲证明原告代替被告骏诚公司支付龙凤区英伦三岛二期商服3-7楼工程32人的工人工资,其中吴世江出具的收条为二张,另31人每人各出具1张收条,此32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具有请求主体资格以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骏诚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的14人等收条,在收条中卜华江写的是原告代付28000元,实际支付26000元,劳务费是52000元,骏诚公司支付了26000元,后原告支付了28000元,多出了2000元,曹串年的劳务费是20.75万元,该人称骏诚公司支付其15万元,剩余5.75万元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却在委托人基本情况确认汇总表中记载原告支付给曹串年支付10.75万元,多了5万元,14人中其余数额是准确的,但收条的时间有问题,14人除马三军外,其余人员均承认是2013年受雇于原告,但这14人干的工程却是2012年的工程,无论原告在上访期间人事局的笔录还是二审期间的庭审笔录当中均承认该部分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6-10月,因此,2013年受雇于原告,干的工程绝不是涉案工程,所以骏诚公司认为这部分收条证据效力有问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9人的收条中与原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中相互矛盾,时间也有问题,19人中除了李晓导称是2012年受雇于原告,其余基本上都是2014年受雇于原告,而这19人干的工程却是2013年的工程,在二审期间原告说的很清楚,2013年干的是第二部分的工程,因此19人于2014年受雇于原告,干的并不是涉案工程,故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14人收条及19人收条,关于工程范围写的完全一致,因此从内容上看也不存在额外的第二部分工程。被告筑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收条的出具人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收条是否是本人出具,且部分收条陈述的内容与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卷宗材料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
证据七、申请证人陈发松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们是2013年4月份从老家过来,干了英伦三岛二期商服3-7号楼的活,剩的是收尾的活,屋面的内墙保温、几个小阁楼的里外抹灰和粘砖、还有几栋楼的回填土,具体干的哪栋楼记不清了,是原告***找我干的活,最后还干了不少消防栓后面的挂网抹灰补砖,最后没做好的涨模部分重新又给处理了一下,大约是2013年4月份过来干的,干了3、4个月,还有楼顶上的圆形造型也是我们干的。”欲证明2013年原告带领工人额外增加工程,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不在原约定范围内,陈发松等十几人的工资已经由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并未将增加部分的工程、工资支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带领了近20名工人给被告从事英伦三岛二期商服的一系列的工程,工程范围证人也说的非常明确,这部分工程范围涉及到的工人工资已经由原告垫付给各位工人。被告骏诚公司认为证人承认干的是尾活,而且也明确说明不知道是不是新增工程,证人承认是2013年干的活,但是2013年原告***并没有带领工人在工地施工,且该证人的收条和工资表数额不相符,收条上记载欠款是11380元,欠款是由原告垫付的,但是在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中写明垫付的是31380元,数额不符,证人陈述室内回填土工程以及涨模混凝土这两项工程不在其工程范围内,也不由其施工。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能够证实其对工程的收尾部分进行了施工,其陈述的内容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佐证,予以采信。
证据八、申请证人刘正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2012年6月跟着原告***一起过来的,他叫我们干的英伦三岛二期3-7号5栋商服,里外抹灰、挂瓦、填外墙瓷砖。欠我们的费用在老家借高利贷都结完了。干了大概有5个月,到2012年11月中旬。”欲证明2012年原告带领工人的施工范围,十几名工人的工资已由原告垫付。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2年原告带领十余名工人为3-7号楼从事抹灰的工程,工人工资已经由原告***全额垫付,可以佐证原告所举的收据以及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骏诚公司认为证人证实他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6-11月,且不能证明有额外的工程,在其陈述的施工范围内并未包括原告应该施工的楼梯、地面这两项工程。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的施工内容及原告垫付了部分人工费的内容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佐证,予以采信。
被告骏诚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进度保证书1份、监理通知书5份(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有未完成的工程及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工程进度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涉及的几项已经完成,该工程保证书是被告的负责人赵红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因此,该工程进度保证书不能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效力,该欠条是经过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以及未完成工程的部分并存在质量问题统一核算的基础上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5份监理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否由该公司监理需要被告另行举证加以证实,其监理通知书涉及到的6号楼并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该份监理通知书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之后而形成的,因此涉及到监理通知需要额外施工或者进行修补的部分应另行计算劳务费。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孟令东施工合同及3张票据,魏仁志施工合同及票据16张,刘阳施工合同及票据13张,项仁国施工合同及票据10张,对门口进行施工的2张票据及张文德身份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票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照其与骏诚公司的约定完工,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骏诚公司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继续施工及维修,共计533225元,身份证明欲证明张文德为骏诚公司现场经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中没有骏诚法人签字及盖章,工程质量问题不应该以另行签订的合同来否定前期的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或未完工程量,被告现场负责人赵红军是跟原告对已完工的部分和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的核算,才给原告出具了52.3万元的欠据,因此不能否认欠款52.3万元的事实,更不能否定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在施工合同中,其施工范围,比如说6号楼就与原告所施工的范围不相符,关于张文德与所谓四个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尽管有骏诚公司2017年3月3日出具的身份证明,但张文德签订施工合同时是2013年6月,张文德是否为当时的现场经理不能仅凭一份身份证明书就能证实,需要提供骏诚公司与张文德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公司工资的支付明细来加以佐证,否则身份不能确定。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佐证全案其它证据,对与魏仁志、刘阳、项仁国相关的施工合同及票据、张文德身份证明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物业部门出具的维修通知单及派工单复印件各一份(复制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欲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竣工交接以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为此骏诚公司仍然继续进行维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份维修通知单中看不到有印章的存在,维修通知单中仅仅写了商服楼存在部分漏水、脱落等现象,但二期商服楼不仅仅是原告所从事的3、4、5、7号商服楼,还包含1、2、6号等商服楼,因此该维修通知单不能证明工程有工程质量问题,如果该维修通知单属实,那么2015年6月3日大庆市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通知单中明确标明的是经过一年的维修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未进行整改,以此时间往前推断的话,应该是从2014年6月开始进行维修的,与被告所举的上一组证据相互冲突,被告所举的进行其他方面的施工是不存在的,或者所从事的施工也是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因此不能以施工合同来否定原告所从事的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派工单没有一个楼号是原告所从事的楼号,因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原告所从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楼号与原告施工的楼号不一致,骏诚公司亦未举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照片76张,欲证明原告工程范围内室内抹灰不合格,部分工程未抹灰,屋面瓦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无法证实照片所显示内容即为原告所施工的范围,如果被告所述照片形成时间是2013年6月属实,也不能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在劳动部门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的效力。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监理通知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3年6月15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内没有施工的项目为室内楼梯抹灰和室内打地面,不合格项目为外墙粘砖及屋面找平层,双方谈的工程价款单价为110元每平方米,以及屋面瓦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证明该工程不是与徐岩和孙老四(孙一峰)商谈的工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整个录音中双方是一直有争执的;关于瓦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告***媳妇在第3页中强调“我们当然是合格了”,原告在第2页中也强调“瓦干完了就是干完了”,关于外墙贴砖的问题,通过录音来看,只是李唱提到了外墙贴砖有质量问题,而在原告***与吴志才的谈话中并没有认可外墙贴砖存在着施工质量问题,最后一页中吴志才说“要扣我们,这不行”,工程单价110元,吴志才的回答是“包括里外抹灰,外墙砖这个屋面瓦,地面楼梯踏步,就这几样没有别的”,可以证实原告确给被告从事了双方以外的工程,原告和孙老四谈的价格,被告是认同的,否则原告是不会带领工人去干活的,原告是带领工人从事的劳务活动,而劳务就是出人工给工钱,原告并非是具有资质的建设公司,因此涉及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原告无关。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鉴于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复制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欲证明原告***承认53万元欠条的工程是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而涉及到的第二部分工程是2013年干的,结合原告的收条来看,不存在额外工程,能够证实物业维修单及派工单真实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份庭审笔录中不能否定2013年原告***带领其他工人又给被告从事了劳务合同。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票据复印件2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105808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2013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给过的8万元原告是承认的,但其中5万元是在被告出具欠据后支付的,而另外的3万元是在原告带领10余名工人在2013年又到被告处从事其他劳务时被告支付的,这在被告提供的录音笔录中也有所体现,体现为2013年原告***确定派人去被告处从事了其他工程,比如说修瓦等。被告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孟令东、刘阳、魏仁志、张文德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施工之后因为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以及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骏诚公司又组织他人进行施工,产生了相应的费用。证人孟令东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0日,我和英伦三岛龙凤小镇二期商服现场的负责人张文德经理,我在那施工的3-7号楼,烂尾楼剩余的工程量,室内部分包括室内楼梯底部抹灰、顶棚大梁抹灰、消防箱四周堵洞挂网抹灰、卫生间墙面抹灰、窗口抹灰,还包括之前干的破损的、开裂的恢复,室外部分有掉转的,窗口的沿线、贴苯板、挂网、刮胶、造型的沿线修复。”证人魏仁志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2012年在英伦三岛商服做的防水,五栋楼,记不清哪栋楼了,2013年6月份接的现场经理张文德电话,涉及到修瓦,2013年7月5日签的合同,之前我就进的人进了工具,每平30元,总共是7000多平,22万元左右,付了19万,还有3万多元押着呢。”证人刘阳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份张文德找我打地面、亚光,费用13万多一点,还差1万多,从2013年7月1号开始干了1个月左右。”证人张文德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找过大约4个施工队,刘阳打地面,孟令东外墙抹灰、门口沿线细节处理,一个姓项的室内楼梯抹灰,还有姓魏的屋面瓦维修,还有零活多了,找的湖北人。***和骏诚公司口头承包的合同是和孙老四谈的,叫孙什么峰,他跑了,后来跟我口头谈的。施工内容是室内抹灰、外墙粘砖、贴屋面瓦,还有室内楼梯抹灰,所有抹灰活都是他的,室外就是外墙贴砖和窗口沿线造型,室外贴砖包括抹灰,抹完灰才能贴砖,大体就这样。包括室内地面,扫地出门价格是110一平方,3-7号五栋楼是他的,面积记不住了。我是2003年开始受雇于骏诚公司,是现场负责人,就是我管,赵红军是总经理。”经质证,原告认为前三个证人都是被告合同的施工方,尽管有施工合同以及本人的出庭作证,但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发生了这几项工程,关于工程量的部分仅仅是由被告和证人一看就把价格定下来了,价款直接确定,即使属实也损害了原告以及工程发包方的利益。四个证人以及施工合同并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欠条形成是基于双方已经对完成的工程和合格的工程进行的核算,正如证人张文德陈述,如果在原告继续从事劳务的前提下,被告并不支付额外的费用,那么原告只能越赔越多,几名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骏诚公司认为能够证实涉案的工程地面和楼梯在原告施工范围以内,证人能够证实部分工程没有进行施工,部分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人魏仁志能够证实项仁国从事了这项工程的施工,上述证人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本应由原告处扣除。筑安公司、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刘阳、魏仁志、张文德陈述的施工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证人孟令东陈述的施工内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1年,筑安公司承包了城投公司承建的龙凤小镇二期一标段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土建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骏诚公司。骏诚公司又将其中的3-7#楼的内外墙抹灰、室内楼梯抹灰、外墙贴砖、挂屋面瓦、贴苯板、做沿线和造型、室内打地面承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为110元/平方米。***的施工队完成了除室内打地面、室内楼梯抹灰以外的其它劳务任务。此外,除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外,***的施工队还进行了3#、4#、5#楼屋面里层保温、3#、4#、5#楼回填土地面平整、消火栓四周堵漏挂网、修补楼梯棚顶四周缝、修补管道口棚顶洞、混凝土涨模的施工工作。
2013年2月6日,骏诚公司工作人员李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01280元,已付978080元,未付523200元,次日,骏诚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6月11日,骏诚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庭审中,***认可共计收到被告骏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58080元。
因原告未完成室内打地面及室内楼梯抹灰工作,骏诚公司工作人员张文德将打地面及室内楼梯抹灰的施工项目分别承包给案外人刘阳、项仁国施工,应支付工程款130845元及82500元。因原告进行施工的挂屋面瓦存在质量问题,监理部门多次要求整改。原告曾于2013年组织人员进行过维修但仍未达到验收标准。2013年6月28日,监理部门下发监理通知,内容为“3#、4#、5#、6#、7#楼屋面瓦空鼓破损较严重,且做完防水未抹保护层,造成屋面漏水严重,责令你单位拆除所有屋面瓦,将破损防水卷材拆除重做,并增加一道水泥砂浆保护层,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恢复屋面瓦。”因***与骏诚公司对屋面瓦施工质量存在争议,骏诚公司工作人员张文德后于2013年7月又将维修屋面瓦的施工工作承包给案外人魏仁志,应支付工程款223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骏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骏诚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施工内容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室内打地面、室内楼梯抹灰的费用应否扣除。庭审中,原告虽认为室内打地面、室内楼梯抹灰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但从被告骏诚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看,原告认可室内打地面、室内楼梯抹灰包含在口头约定的110元/平方米的承包范围内,并同意将上述两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室内打地面、室内楼梯抹灰的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二是屋面瓦的维修费及低标准处理等维修费应否扣除。被告骏诚公司提供的多份监理通知,能够看出原告施工的屋面瓦存在挂砂浆少或未铺砂浆等质量问题。其中2013年6月28日的监理通知明确要求应拆除所有屋面瓦,将破损防水卷材拆除重做,并增加一道水泥砂浆保护层,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恢复屋面瓦,能够认定屋面瓦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结合被告骏诚公司提供的录音,原告虽在2013年初对屋面瓦等内容进行过维修,但仍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拒绝继续维修的情况下,被告骏诚公司另行组织他人维修的相关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低标准处理的维修费应否扣除,根据被告骏诚公司提供的录音及证人陈发松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2013年曾经组织人员对合同尾项内容进行过施工和维修,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除屋面瓦维修以外的其它维修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低标准处理等维修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是合同增项的认定。结合原告及被告骏诚公司工作人员张文德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内外墙抹灰、外墙贴砖、挂屋面瓦、贴苯板、做沿线和造型,故原告诉请的屋面上大造型、3#、4#、5#阁楼内外抹灰粘砖的费用应包含在原合同项下,不应属于合同增项,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而依据骏诚公司总承包人孙一峰的工长徐岩出具的未入账确认单及证人陈发松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对3#、4#、5#屋面保温及3#、4#、5#回填土地面整平,消火栓四周堵漏挂网、修补楼梯棚顶四周缝、修补管道口棚顶洞、混凝土涨模进行了实际施工,而上述内容并不包含在原合同项下,应认定为合同增项,被告骏诚公司虽对该部分施工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组织人员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施工,亦未申请对该部分内容的工程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酌定被告骏诚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合同增项费用13万元。综上,被告骏诚公司应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501280元(依据2013年2月6日的欠据记载),合同增项工程款13万元,扣除被告骏诚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058080元及打地面的费用130845元、室内楼梯抹灰的费用82500元、维修屋面瓦的费用223740元,被告骏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36115元(1501280元+13万元-1058080元-130845元-82500元-223740元)。因被告骏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骏诚公司应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筑安公司及城投公司承担责任,因上述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依据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认定二被告确已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36115元及利息(以13611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庆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9407元,被告大庆骏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
人民陪审员  魏彦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