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民再350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柘城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得因与被申诉人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监[2017]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内民抗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得及被申诉人横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存在法定监督情形。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该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属于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且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据以改判依据的情况,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
**得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二审程序违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横东公司给**得出具的欠条,应该把钱给**得而不应该给别人,**得在与横东公司结算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上已经注明了结账款只有**得一人在横东公司取款有效,其他人取款没有**得的授权是不行的。
横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横东公司从2001年至2004年分131笔向**得支付了734984元的工程款,其中有89笔是由***等四人领取,所以横东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在2016年10月1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得的代理人对于横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横东公司支付**得工资1236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横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东胜市横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得在呼市如意小区东侧店铺D12-D16做木工土建架子活,至2003年1月6日***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双方经过结算,东胜市横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得工资123605元,并向**得出具欠条一张,加盖东胜市横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公章,出具欠条后东胜市横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得支付下欠工资。另查明东胜市横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横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得工资款123605元。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横东公司负担。
横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得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横东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提供了《2001年、2002年领款明细》、《2001年至2004年领款明细》、《记账凭证》、《东胜市横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条》,证明2001年**得及其所雇用人员***、王四、***等人分56笔领取工资款共计408661元,2002年分66笔领取工资款共计202718元,2003年1月6日双方结算后分9笔领取工资款共计123605元。**得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2003年横东公司没有向**得支付工资款,其他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得对横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有领款人的签字,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得承包横东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小区东侧店铺D12-D16工程后,雇佣***、王四、***等人进行施工。2003年1月6日,横东公司与**得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经结算**得负责的土建三队所施工工资款为共计734984元。同日,横东公司向**得出具一张条据,下欠**得承包工程工资款123605元。后于2003年1月10日、1月20日、2月27日、5月30日,2004年4月20日、12月8日分9笔向***、***、***等人付清123605元欠款。另查明,2001年,***、***、王四、***等人分56笔向横东公司领取工资款共计408661元,2002年,分66笔领取向横东公司领取工资款共计202718元。原东胜市横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鄂尔多斯市横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得承包横东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小区东侧店铺D12-D16工程后,雇佣***、王四、***等人进行施工。2001年,***、***、王四、***等人分56笔向横东公司领取工资款共计408661元,2002年,分66笔领取向横东公司领取工资款共计202718元。2003年1月6日,横东公司与**得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经结算**得负责的土建三队所施工工资款为共计734984元。同日,横东公司向**得出具一张条据,下欠**得承包工程工资款123605元。后于2003年1月10日、1月20日、2月27日、5月30日,2004年4月20日、12月8日分9笔向***、***、***等人付清123605元欠款。至此,横东公司已付清下欠123605元在内**得承包工程所有工资款共计734984元。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共计4158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横东公司应否支付**得欠款123605元是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1年***承包横东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小区东侧店铺D12-D16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横东公司向**得出具欠据一张,下欠**得承包工程工资款123605元。该欠款横东公司已经分9笔向***及其雇佣的人员***、***付清。***对9笔付款中其中两笔自领款项认可,对***、***的领款不予认可,认为横东公司对***、***的付款未经其授权。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得的雇员,在此前也有直接从横东公司领款的交易习惯,**得也未能提供***、***之前每一次领款都经其授权的证据,***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横东公司就欠条123605元欠款没有付清,横东公司向***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03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横东公司偿还欠款的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该案也已过诉讼时效。**得称在此期间曾向横东公司索要过欠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驳回**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5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武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