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兰州江城建材加工厂诉被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3民初3095号
原告:兰州江城建材加工厂。
经营者:***,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江城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江城加工厂)与被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8679.4元(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支付未返还租赁材料赔偿款52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788元(按未付总价款73940元×2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物资,用于被告兰州火车站东仓库工程项目,被告按月给付租金。自2013年3月13日开始,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目前,被告的工程早已完工,但租赁费和部分租赁物一直没有结算和归还,经核算,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679.4元;有钢管126.5米、扣件135套、顶托14根、碗扣33米还没有归还,按约定计算赔偿总价为5261元。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赁费达一个月以上时承担周转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榆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我公司也并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而且也并未承租过原告的建筑设备,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自被告厚德公司处承包兰州火车站东仓库建设项目,2013年3月8日,原告江城加工厂与***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在该份合同签名处加盖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双方约定了兰州火车站东仓库工程租赁材料的相关内容。江城加工厂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出、入库单中,仅有2013年3月13日的出库单有***签字并加盖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其他出、入库单中租赁单位签字盖章处仅有案外人**的签字,且租赁费结算单上也并无***签字及被告印章。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承包被告兰州火车站东仓库工程后,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江城加工厂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为被告,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该《建材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有租赁物均提供给***或者被告公司,且结算单为原告自己做出,并无***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租赁材料赔偿款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江城建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州江城建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