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689号
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
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773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签订《水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完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30号的《新建兰州市反恐应急处置物资储备库》项目中库房、室外、新建楼内消防、暖气安装调试及上下水、临时用水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某支付人民币13.5万,主要用于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加紧完成工程进度,不要延误工期,被告却在给自己带来的工人仅付了劳务费31110元后,将剩余的103890元全部带走,不再履行施工合同。为此原告不得又再次支付劳务费用雇佣*某工人及其他工人施工,以保质量确保能按时完成工程进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肆意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被告*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水暖专业分包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水暖工资表系原告方单方制造,并无相关其他证据来印证并加以证明其真实性,8份工人书写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水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承包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新建兰州市反恐应急处置物资储备库的水暖工程,价格26万元为一次性包干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分别于2015年7月14打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打款15000元、于2015年9月1日打款8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打款10000元,总计13.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或提供证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且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7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宗海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施璞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