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民周刊社、杨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周刊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周刊社、新民晚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尧诉上述被告名誉权纠纷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3月9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民周刊社的委托代理人**和毛嘉到庭参加诉讼,新民晚报社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证据交换,但未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3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新民晚报社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资信优良、管理优秀的建工施工企业,在兰州市乃至甘肃省范围内具有良好的声誉。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7日间,被告新民周刊社创办的《新民周刊》杂志上刊登了由被告**撰写的题为《兰州工地群殴事件真相还原女法官据理力争精神崩溃》(以下简称《据理力争》)和《兰州工地群殴事件真相还原》(以下简称《真相还原》)的报道,该报道未经调查核实,将原告塑造成一个“黑恶势力”的组织,将原告公司的农民工变成了“黑社会”分子,严重伤害原告的商业信誉,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的业务因此被迫停止,经济受到巨大影响,故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刊发相关报道及言论;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刊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提供《据理力争》、《真相还原》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新民周刊社辩称,原告所述《真相还原》一文由该社记者**履行杂志社职务,撰写后在新民周刊电子版上发布,《据理力争》一文并非被告发布。就《真相还原》一文,该文针对开发商股东间纠纷展开,并未提及原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新民周刊社创办的《新民周刊》电子版刊登了杂志社记者被告**撰写的题为《真相还原》的调查报告。该文以兰州市在建的创意国际商贸城(以下简称兰州国贸城)工地于2014年4月7日发生的暴力事件为引子,对兰州国贸城项目的开发商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进行报道评论,涉及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以该文侵害其名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争议的《真相还原》一文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据理力争》一文亦由被告新民周刊社发布未提供证据,就《真相还原》一文中所涉及兰州国贸城与其关联性亦未提供相应证据。针对被告新民周刊关于《真相还原》一文内容与原告无关联的抗辩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被告新民周刊社的记者,撰写《真相还原》一文系其履行职务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新民周刊社承担,故其个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名誉侵权行为以侮辱、诽谤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为具体形式,结合本案,《真相还原》一文中没有出现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文中指向的法人、个人或兰州国贸城有关联,特别是在被告新民周刊社就此提出抗辩后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主张《真相还原》一文对其构成名誉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新民周刊社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民周刊社承担名誉权受侵害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甘肃厚德铁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名誉权受侵害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薏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